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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1992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81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81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0 : 40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周,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方励明,局长。

第三人:张某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温乐工决(202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构成条件。1.第三人右肩多处软组织挫伤并非申请人公司行政办主任何某丰所致,何某丰并未与第三人发生剧烈肢体冲突,仅手指头戳了一下与第三人的多处伤,明显无因果关系。2.认定工伤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就第三人受伤一事中,本事故虽由工作原因导致,但何某丰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以过激方式拒绝沟通以至于激化矛盾,其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温乐工决(202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申请人委托项某燕作为代理人,提交了视频资料。被申请人依法询问了第三人、行政办主任何某丰。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2022年4月26日下午3时许,在申请人财务办公室内,第三人与何某丰因加班产生冲突,期间何某丰用手指戳第三人右肩。根据第三人的病历,其右肩部有软组织挫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请求维持温乐工决(202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称:1.4月26日晚上,我在象阳派出所门口打的直接去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于急诊科,医生诊断为多处挫伤;2.因担心公司找借口直接辞退我,4月27日早上8点左右我带伤到公司。9点左右,后背疼痛加剧像断了一样,全身无力,打电话给我老公来接我去医院急诊就诊,医生当场开具医疗证明,属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再复诊;3.4月28日早上,双腿麻木,站不稳,坐不住,全身无力,步履蹒跚。就诊于二楼骨伤科门诊。医生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小关节紊乱;4.附事发前两小时左右何某丰第二次找我,谈关于我接下来的工作录音,也是4月26日-4月30日盘仓的工作安排。与事发时内容相同。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6日,张某敏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财务经理。何某丰系某公司行政办主任。2022年4月26日下午3时许,张某敏在某公司财务办公室内因拒绝何某丰的加班要求,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敏、何某丰面对面站立,何某丰用手指戳张某敏右肩,张某敏受力后倒在椅子上。当天晚上,张某敏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多处挫伤。2022年5月23日,张某敏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26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通知张某敏补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同月30日,人社局受理了张某敏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通知某公司提交“监控视频、公安机关有关证明”,并告知某公司“如果你单位认为该职工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事实与理由,并承担举证责任,你单位拒不举证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022年7月22日,人社局作出温乐工决(202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敏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劳动合同、病历、医疗证明书、补正告知书、邮寄面单、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监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现场监控,第三人因拒绝加班与何某丰发生争执,第三人被何某丰用手指推倒在椅子上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三人符合上述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亦已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工伤,又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乐工决(202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8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18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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