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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3009/2023-241998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05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05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0 : 52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刘某媚。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程式,局长。

第三人:杨某芳。

第三人:冯某莲。

俩第三人代理人:钱珍美、郑培茜,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的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长30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6日早上因申请人之母患尿毒症而中风,申请人准备回娘家看一下,公公杨某义在围墙道坦内拦阻申请人不让出门,强迫申请人必须答应签字离婚,否则不让申请人走出家门,论理中杨某义踢了申请人两脚随即避走,并叫其女儿杨某芳来对付申请人,杨某芳一掌把申请人推倒在地,并把申请人按在地上击打,申请人想翻身起来,婆婆冯某莲跑过来抓住申请人头发,冯某莲将全身坐在申请人胸腹上暴打,申请人连续呼救了五次而没有人来解救,已经造成申请人呼吸严重困难,申请人在呼救无助、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咬冯某莲手臂一下而采取正当防卫(第三人家门口有监控有查),而被申请人不查监控偏听一方之词,作出对申请人的处罚。申请人忍受第三人的家暴殴打,长期对申请人虐待与折磨,第三人强迫申请人签字离婚,因达不到离婚目的,杨某芳、冯某莲、杨某义早有预谋合力殴打申请人头部致申请人全身多处挫伤,头发斑脱,申请人是一位弱小女子患有肺结节,哪有能力殴打杨某芳之事,被申请人应对第三人进行从重处罚,不应该对申请人拘留四日处罚,该处罚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不公平公正。请求依法撤销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经调查申请人与杨某芳相互殴打,冯某莲去劝架,后被申请人咬伤手臂,经检查杨某芳、冯某莲体表有明显伤势,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申请人辩称其生命受到威胁而采取正当防卫并无事实依据。(二)案发当日,杨某义因要外出务工问申请人其儿子由谁抚养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并无阻拦不让申请人出门。(三)被申请人已对现场监控情况进行调查,因监控未通电而无录像。本案已穷尽调查,认定申请人的情节较轻,认定杨某芳、冯某莲一般情节作出处罚,并不存在偏袒显失公平。请求依法维持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一、对比申请人在申请书以及公安笔录中的陈述,足以证实申请人的不诚信行为,属虚假陈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过轻,其处罚决定全然凭借申请人所谓轻微伤的皮外伤势,而根本没有考虑申请人的过错情节程度。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第三人杨某芳、冯某莲的处罚决定明显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位证人证言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三、被申请人书面答辩明确认可第三人冯某莲去劝架而被申请人咬伤的事实,对比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第三人冯某莲的处罚决定,自相矛盾。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利于申请人、不利于第三人的处罚决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6日上午6时许,在大荆镇某路80弄杨某义家中,杨某义因要外出打工,向刘某媚(杨某义儿媳)询问刘某媚和杨某(刘某媚丈夫)的儿子谁抚养,刘某媚与杨某义、冯某莲(杨某义之妻)发生争吵。后杨某芳(杨某义的女儿)与刘某媚扭打,杨某芳将刘某媚推倒在地,压在刘某媚身上,杨某芳与刘某媚分别用手抓了对方的头发。冯某莲过来劝架,欲把刘某媚的手松开,未成功,自己倒在地上,也用手去抓刘某媚的头发,刘某媚咬了冯某莲的手臂。当日,杨某芳向乐清市公安局,乐清市公安局予以立案,随后进行了调查。同年7月6日,乐清市公安局检查发现大荆镇某路80弄门口处有一个监控探头,该监控探头未通电,处在未开启状态,无当天视频录像记录保存。同年9月23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媚殴打杨某芳并咬伤冯某莲手臂,刘某媚的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媚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刘某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申请人殴打了第三人的事实。申请人称自己为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受案后,已对现场监控情况进行调查,因监控未通电而无录像,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查看监控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案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情节较轻,处行政拘留四日,量罚适当。申请人称第三人应当从重处罚,第三人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错误,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0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20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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