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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201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13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13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4 : 15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刘某美。

委托代理人:瞿杨浩,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住所:乐清市北白象镇象南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硕,镇长。

被申请人: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乐清市宁康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局长。

第三人:乐清市北白象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普,主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拆除了申请人经营的养殖场,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北白象镇某乙村村民,在本村承办2.44亩田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4月10日至2029年4月10日。2020年,申请人经营的养猪场被村委会拆除。2022年7月12日,申请人向北白象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份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北白象镇某社区、综合行政执法中队于2020年4月开展四边三化整治行动,经某甲村委会同意,协助拆除案涉的养猪场。申请人认为上述单位为满足四边三化的要求拆除申请人养猪场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同时申请人经营的养猪场合法合规,且土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上述单位拆除申请人合法建筑的行政行为显属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经营的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损失计人民币400万元。

被申请人北白象镇人民政府答复称:2020年4月某甲村村委会自行拆除集体所有的空置荒废养殖场,被申请人经某甲村委会同意,协助某甲村委会自行拆除村集体所有的空置荒废养殖场,并未拆除申请人养猪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答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对案涉养猪场实施拆除行为,故被申请人非本案适格被申请人,也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刘某美创办了乐清市北白象刘某美养猪场,经营场所为乐清市北白象镇某乙村,经营范围为家畜饲养。2022年10月10日,刘某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主张自己经营的养猪场于2020年被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和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请求确认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和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计人民币400万元。

另查明:刘某美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陈述,2020年4月,自己经营的养猪场被拆除,当天自己在现场,看到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和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明确是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和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了案涉养猪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通话录音、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于2020年4月知道被申请人拆除其养猪场并要求赔偿损失,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刘某美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9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2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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