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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2017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38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38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4 : 28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朱某迪。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式,局长。

第三人:汤某锋。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乐公(翁)不罚决字[2022]002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1月2日向本机关当面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2022年6月30日下午在乐清市翁垟街道某村某育苗场内被第三人殴打致伤。后被申请人作出了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但申请人做笔录时,并未听到被申请人对笔录的复述,由于申请人不识字也不知道笔录的记录是否真实,最后被强迫捺印。后申请人女儿要求查看笔录被被申请人拒绝。另外,在被申请人给出决定时,给出了与事实不符的病历并在其上盖了被申请人的章进行了确认。假的检查报告单右上角二维码中仍然可见真实病历显示为右手中指中节基底部骨折,针对该伤情,被申请人擅自更改,对监控事实置之不理,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乐公(翁)不罚决字[2022]002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称其被民警强迫捺印与事实不符。在翁垟派出所接警询问室,经办民警如实记录了申请人的陈述,因申请人不识字,民警将笔录内容读给申请人听,申请人确认笔录内容与其说的相符后在核对意见和核对人处捺印。三、申请人称其病历被更改与事实不符。经查,本案伤情鉴定的病历系申请人提供,鉴定书上也明确记载了乐清市开发区同乐医院2022年7月1日X430546号X线检查报告单内容:右手中指中节基底部骨折。因该伤情,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综上,请求维持乐公(翁)不罚决字[2022]002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30日,朱某迪到翁垟街道某育苗场找汤某锋讲育苗场分红事宜。同年7月2日,朱某迪向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报警称:2022年6月30日在翁垟街道某村育苗场被人打了。翁垟派出所于当日受案。2022年9月2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翁)不罚决字[2022]002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汤某锋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朱某迪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2月14日,本机关向朱某迪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其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监控”是律师帮其写的,现场是否有监控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向其复述询问笔录、强迫其捺印,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翁)不罚决字[2022]002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8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23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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