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55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55号) |
申请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蓓蓓,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归慧,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方励明,局长。 第三人:令某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温乐工决(2022)02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14日收到。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除在申请人承建项目(“某项目”)从事架子工并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外,同时也在其他多个工地做事并参加相应的工伤保险。对此,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说明过,但被申请人未进行深入核查。第三人受伤的现场并不一定是“某项目”施工现场,关于该点结合下面的理由予以阐述。二、根据申请人在施工现场的考勤机记录,第三人在其自述的受伤时间,没有考勤打卡记录。当天第三人是否在“某项目”施工现场做事,没有直接的客观证据。三、关于第三人受伤的事情,申请人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直到事发半个月后方才听说,此前从未有人汇报过该情况。结合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的伤情诊断结论,显然第三人的伤势不轻,但在事发当天或隔日却都没有工友或其班组长来反映情况,或来请求项目部先垫付医疗费用,不符合常理。四、第三人受伤的相关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用发票至今都没有提供过给申请人,对申请人刻意隐瞒其受伤以及治疗的具体经过,甚至在申请人项目部管理人员听说此事后,向其索要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用票据,以便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先申报时,第三人却执意不予配合提供,其用意让人匪夷所思。申请人在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甚至都不清楚第三人具体的伤势情况。综上,请求撤销温乐工决(2022)02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8月9日,第三人就其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医院诊断病例等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审核了上述材料,于2022年8月12日受理案件,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询问了工伤认定申请人令某飞,证人朱某武、施某德。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依法作出“温乐工决(2022)02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综上,请求维持温乐工决(2022)02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内架工,事故当天其在申请人承建的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及非生产用房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拆内架时,不慎被意外掉落的钢管砸伤右脚。因此,第三人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称第三人在其他单位有参保纯属虚构。第三人受伤后系由申请人工作人员垫付医疗费用,且申请人也曾多次与其沟通交流,希望和解,因双方产生分歧后并未成功。以上事实有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维持温乐工决(2022)02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令某飞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某公司承建的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及辅助非生产用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中工作,工种系内架工。2022年7月11日,令某飞在某项目施工现场拆内架时,被掉落物砸伤右脚。同日,令某飞在施某德、饶某的陪同下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开放性外踝骨折。当天入院治疗,并于同月30日出院。2022年8月9日,令某飞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8月12日,人社局对令某飞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人社局向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通知某公司提交“令某飞的劳动合同、打卡记录等”,并告知某公司“如果你单位认为该职工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事实与理由,并承担举证责任,你单位拒不举证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某公司于次日收到,收到后未向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9月14日,人社局作出温乐工决(2022)02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令某飞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门诊医学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客户账户明细对账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朱某武和施某德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22年7月11日,令某飞在涉案施工现场拆架子时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符合上述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称第三人在其他单位工作和参加工伤保险、无人向申请人项目部管理人员反映第三人受伤或请求垫付医疗费用、第三人未向申请人提供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用票据等,不影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根据第三人的工资单,工资发放情况无法与申请人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相对应,可见考勤打卡记录无法正确反映第三人的工作情况,申请人以第三人在受伤当天无考勤打卡为由,认为第三人不一定是在涉案施工现场受伤,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乐工决(2022)021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