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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203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56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56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5 : 33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杨某芳。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程式,局长。

第三人:刘某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的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明显过重,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明显过轻,有失公允。2022年7月6日早上引起的家庭纠纷,系第三人跑过来拟抢夺申请人手机,双方在相互推扯过程中,申请人不慎摔倒在了第三人身上,第三人抓了申请人的头发,双方互揪头发,各方基于自我保护致相互之间产生了些皮外伤,申请人也因此受伤,不能因为第三人进行了伤势鉴定为轻微伤,而申请人放弃了伤势鉴定,就无视双方过错相当的情节,作出对申请人极为不利、对第三人有利的处罚决定。一、本案纠纷系家庭矛盾引发,申请人之所以放弃伤势鉴定申请,主要系基于家人关系,希望能将家庭矛盾调解平息。被申请人如认为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形下,必须要依法对对方进行处罚,不应当偏信一方。二、在申请人与第三人过错情节相当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轻微情节,申请人的行为则属于一般情节,属错误认定导致错误的处罚决定。三、事发当日,被申请人在询问过程中,从第三人身上搜出一把尖刀,已经被申请人扣押,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根本未予考虑该情节。请求依法撤销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压在第三人身上,与冯某莲一起殴打第三人,第三人明显处于劣势,且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一般情节、第三人情节较轻作出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二)被申请人在对第三人安全检查时,并无发现第三人携带尖刀,案件调查时也未反映案发时第三人有持刀行为。请求依法维持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6日上午6时许,在大荆镇水涨西路杨某义家中,杨某义因要外出打工,向刘某媚(杨某义儿媳)询问刘某媚和杨某(刘某媚丈夫)的儿子谁抚养,刘某媚与杨某义、冯某莲(杨某义之妻)发生争吵。后杨某芳(杨某义的女儿)与刘某媚扭打,杨某芳将刘某媚推倒在地,压在刘某媚身上,杨某芳与刘某媚分别用手抓了对方的头发。冯某莲过来劝架,欲把刘某媚的手松开,未成功,自己倒在地上,也用手去抓刘某媚的头发,刘某媚咬了冯某莲的手臂。当日,杨某芳向乐清市公安局报案,乐清市公安局予以立案,随后进行了调查。同年9月23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芳殴打刘某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杨某芳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申请人殴打了第三人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量罚适当。申请人称事发当日,被申请人从第三人身上搜出一把尖刀,被申请人扣押,因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8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25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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