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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2032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57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57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5 : 39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冯某莲。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程式,局长。

第三人:刘某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的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2022年7月6日早上的事发过程,周边有多位邻居进行了见证,不存在申请人殴打刘某媚的事实,申请人并非过错方,而系被害方,在拉架过程中被第三人咬伤,不能因为部分证人的片面说法或者是证人局部不同角度看到的事实,亦不能因为第三人进行了伤势鉴定为轻微伤,而申请人放弃了伤势鉴定,就对申请人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一、申请人只是进行劝架的行为,根本没有殴打第三人,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殴打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申请人部分周边邻居近距离直接见证了事发时整个争执过程,能充分证实申请人是进行劝架,不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四、申请人家庭矛盾不断,周边邻居、村书记、村妇女主任、镇妇联工作人员均知晓。五、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砸毁申请人家物品的行为、咬伤申请人的行为均认定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本案中第三人陈述其被申请人和杨某芳殴打,与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申请人辩称其在劝架没有殴打并无事实依据。第三人系被压在地上,被两人殴打,处于劣势一方;第三人被殴打后实施故意损毁财物行为,损失价格较少,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故意损毁财物情节特别轻微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四日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并无反映到杨某仙、陈某兰等人在场,陈某兰距离案发现场较远,其观察视线存在盲区;杨某仙系申请人邻居,与申请人关系较为密切,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证明力较低。而本案的证人杨会明系申请人隔壁邻居,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其在近距离目睹了整个殴打过程,其证言证明力较高应予采集。请求依法维持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6日上午6时许,在大荆镇水涨西路杨某义家中,杨某义因要外出打工,向刘某媚(杨某义儿媳)询问刘某媚和杨某(刘某媚丈夫)的儿子谁抚养,刘某媚与杨某义、冯某莲(杨某义之妻)发生争吵。后杨某芳(杨某义的女儿)与刘某媚扭打,杨某芳将刘某媚推倒在地,压在刘某媚身上,杨某芳与刘某媚分别用手抓了对方的头发。冯某莲过来劝架,欲把刘某媚的手松开,未成功,自己倒在地上,也用手去抓刘某媚的头发,刘某媚咬了冯某莲的手臂。当日,杨某芳向乐清市公安局报案,乐清市公安局予以立案,随后进行了调查。同年9月23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冯某莲殴打刘某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冯某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冯某莲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申请人殴打了第三人的事实,申请人称自己没有殴打第三人,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案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量罚适当。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以及损毁财物处罚过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大)行罚决字[2022]02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8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25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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