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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203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72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72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5 : 44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黄某前。

被申请人: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雁荡镇政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叶选珏,职务:镇长。

被申请人: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浩,职务:局长。

第三人:雁荡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君,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用挖土机挖掉其枇杷树、建设道路行为,及认为被申请人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雁荡镇路建设用地审批程序违法,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限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种植地,从本村80年代农村土地承包耕种开始种植。镇人民政府牵头与村领导李某军书记不问青红皂白把我们果树砍掉,称:造路用。申请人等农户不同意,要求政府依法依规征地,完善征地补偿手续。被申请人把申请人抓到雁荡公安分局,没办理征地手续,趁这个时间把果树砍掉。且被申请人对雁荡镇东路的建设规划交付给雁荡镇人民政府执行,违反了《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用土地管理条例》。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雁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种植的枇杷树用挖土机挖掉违法;2.确认雁荡镇人民政府没有经审批建设道路的行为违法;3.确认被申请人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雁荡镇路建设用地审批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是依照文件精神对案涉地块进行征收的。2021年7月26日,《关于下达乐清市联村道路建设2021第一批计划的通知》,决定将乐清市雁荡某路延伸工程联村道路工程列入道路建设计划。被申请人依次将涉及回收土地的名单及对应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村双委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包括案涉地块)。二、申请人与本案地块不存在利害关系,案涉地块属黄某友,与黄某前无关。三、案涉地块种植树木已按规定补偿,已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四、申请人的四项复议请求是涉及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应该同时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并未参与实施案涉行政行为,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对答复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未实施挖树行为,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做好征地补偿工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涉案地块未实施土地征收,即便因土地征收而涉及安置补偿或青苗补偿的,应由地块所在人民政府履行相应职责,被申请人非履职法定主体。其次,申请人要求做好征地补偿工作,系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复议前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该项申请不具有法定前提。三、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中的国家标准规定,该道路符合农村道路的分类,属于农用地类别,依法无需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并且被申请人也未曾为该道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申请人的该项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6日,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乐清市财政局、乐清市交通运输局联合发布《关于下达乐清市联村道路建设2021年第一批计划的通知》(乐发改〔2021〕59号),决定将乐清市雁荡镇某路延伸工程列入道路建设计划,拟新建道路长0.745公里,路基宽7.75米、路面宽6米。2021年12月23日,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与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乐清市雁荡镇某路延伸工程施工合同文件。2022年2月11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某路建设工程项目丈量、政策性处理等进行商讨。同年3月6日,乐清市雁荡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某村财务公开栏张贴《某村某路土地收回面积公示清单》,其中黄某前(黄某友)收回面积为0.1070亩。同年3月15日,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通知浙江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承建的乐清市雁荡镇某路延伸工程,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通知其应于2022年3月15日正式开工。同年4月13日,乐清市雁荡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某村财务公开栏张贴《某路工程建设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名单公示》,其中,黄某友桂花一株,金额300元;枇杷一亩金额2800元。黄某友领取一株桂花树的补偿款,未领取一亩枇杷的补偿款。同年11月15日,施工队用挖机将案涉4株枇杷树挖除。挖除案涉枇杷树时,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雁荡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黄某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系黄某友,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面积0.71亩。挖除案涉枇杷树前,黄某友与黄某前已私下协商置换土地,黄某友将案涉种植物连地一同调换给黄某前。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规定,编码为1006的农村道路是指在农村范围内,南方宽度≥1.0m、≤8m,用于村间、田间交通运输,并在国家公路网络体系之外,以服务于农村农业生产为主要用途的道路(含机耕道),土地现状分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大类”中的农用地。

以上事实,有照片、证明、关于补正通知书的回执、关于下达乐清市联村道路建设2021年第一批计划的通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承包土地登记、开工令、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第一项复议申请:根据现有证据,雁荡镇人民政府挖除黄某前枇杷树事实清楚。雁荡镇人民政府称其挖除的枇杷树不是黄某前的,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雁荡镇人民政府在挖除黄某前枇杷树时未履行催告义务、未保障黄某前的陈述申辩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鉴于案涉枇杷树已被挖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机关对案涉挖除行为确认违法。针对第二项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确认雁荡镇人民政府没有经审批建设道路的行为违法,但是建设道路的行为属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该项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针对第三项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申请应以行政行为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被申请人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涉案道路建设项目无需审批、其并未对该路作审批,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了雁荡镇路建设用地审批,也未明确具体是何审批程序,该项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拔除申请人黄某前枇杷树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黄某前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1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27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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