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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3009/2023-242037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99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99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5 : 49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李某丽。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程式,局长。

第三人:赵某儿。

第三人:周某。

第三人:潘某涵。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乐公(乐)行罚决字[2022]03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赵某儿A碰瓷、做伪证,B抢劫手机链监控明显有人证未罚,C故意住院系轻微伤,D脱申请人裤子故意侮辱罪未罚,E先咬申请人腿申请人反咬,系造成伤害后正当防卫,其拘留七天罚款三百。周某系其朋友,无故打一拳后申请人反手,其性质恶劣却只有罚款三百,申请人母亲见申请人裤子被脱出来打赵某儿一巴掌居然拘留二天,性质不一样居然判如此严重,公平公正在哪?潘某涵未成年诬陷申请人殴打,手未碰到脸部,只是手指向她,前提是她手指申请人儿子骂申请人儿子,其朋友做作伪证,申请人拘留十三日,罚款五百,正当防卫无过当,为何如此重罚。请求依法撤销乐公(乐)行罚决字[2022]03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中申请人先在路上谩骂,潘某涵出来与申请人儿子发生争吵,申请人先动手殴打潘某涵,后又抓赵某儿头发往自家门口拖并咬了赵某儿,最后还踢了周某。申请人系主动殴打他人,并无防卫意识,也非制止不法行为,申请人辩称其正当防卫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经调查,赵某儿并无涉嫌抢劫、侮辱罪,被申请人已对赵某儿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过错在先,一次殴打三人,且造成他人轻微伤后果,对其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三)根据现场监控,结合潘某涵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殴打了潘某涵,申请人辩称其未碰到潘某涵脸部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维持乐公(乐)行罚决字[2022]03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赵某儿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监控显示申请人所谓抢劫手机链根本不存在。三、9月30日,赵某儿被申请人殴打致伤,情况属实,证据确凿,并没故意住院的事实。四、在撕扯过程中,赵某儿被申请人打倒在地,并不存在脱其裤子的故意。五、申请人上门寻衅、拉扯赵某儿头发,致其倒地并拖拉赵某儿到申请人门口进行殴打,并先将赵某儿右上臂咬伤,致现在还有疤痕。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而且心狠手辣,性质恶劣,并不属于正当防卫。周某系赵某儿朋友,9月20日晚和女儿潘某涵在赵某儿家中吃饭,申请人、陈某敏跑到赵某儿家门口谩骂,申请人的儿子站在其家2楼也在谩骂,后潘某涵听到后回了一句,申请人当即上前抽了潘某涵一巴掌,有视频为证,周某见女儿被打,上前阻拦,陈某敏上前阻拦,周某挡了一下陈某敏手臂,此为事实,申请人颠倒是非,谎话连篇,反诬别人做伪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赔偿赵某儿住院医疗费12869.49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30日下午,赵某因自家位于乐成街道的房子违法被拆,赵某用拆下来的水泥块将自家房子对面的李某丽家二楼玻璃砸破。当天晚上8时30分许,李某丽在赵某家门口路上骂,潘某涵从赵某儿家出来与李某丽的儿子王某博发生争吵,李某丽过去打了潘某涵一巴掌,赵某儿(赵某妻子)与李某丽发生推搡,赵某儿抓住陈某敏(李某丽丈夫)的手倒地,李某丽抓赵某儿头发并往自家门口拖,期间赵某儿扯住李某丽裤子,致使李某丽裤子掉到臀部下方,周某(潘某涵母亲)用手打了陈某敏手臂一下,李某丽往周某身上踢了一脚。当日,周某向乐清市公安局报案,乐清市公安局予以立案,随后进行了调查。同年12月7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乐)行罚决字[2022]03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丽殴打潘某涵、赵某儿、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丽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李某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可以证实申请人殴打了第三人的事实。申请人称赵某儿碰瓷、自己为正当防卫、自己未殴打潘某涵,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一次殴打了潘某涵、赵某儿、周某,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量罚适当。本案审查的是乐公(乐)行罚决字[2022]03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称赵某儿抢劫手机链、脱申请人裤子、赵某儿处罚过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第三人赵某儿要求申请人赔偿赵某儿住院医疗费,系赵某儿与申请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乐)行罚决字[2022]03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3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29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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