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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2038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300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300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5 : 52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乐清市某塑料加工厂。

经营者:潘某静。

委托代理人:林建国,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程,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方励明,职务:局长。

第三人:田某忠。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温乐工决(2022)028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田某忠在申请人处的职务为注塑工普工,其工作内容为操作注塑机进行物料投放及成品检查。2022年7月13日下午2时许,田某忠突然爬到注塑机上,而后从机器上摔倒至地上受伤。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田某忠是在拧紧注塑机机械手螺丝后,从机台下来时受伤。申请人并不认同。申请人认为,田某忠爬到注塑机上并不是因工作原因,申请人厂内的注塑机是卧式,田某忠平时只需站在地面上即可进行操作,根本不需要爬到注塑机台上操作。田某忠的工作内容也不包括拧注塑机机械手螺丝,他只需站在地面上管理机器的物料及产品的检查,而若机器发生故障,也不是由员工进行检修,申请人不允许工人私自对机器进行故障处理。申请人厂内有专门负责管理机器故障的人员,机器发生故障后应当立即向该负责人报备,由该负责人联系专业修理机器的人员进行机器故障检修,田某忠没有任何理由需要爬到注塑机台上进行工作,田某忠在本次事故中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另外,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田某忠右上中切牙脱位也判定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申请人对此不认同。田某忠本身就患有糖尿病等多种慢性疾病,所以其牙齿松动、脱落也可能是上述疾病导致,被申请人直接将田某忠右上中切牙脱位认定为工伤系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乐工决(2022)028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请求依法认定田某忠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9月7日,工伤认定申请人(第三人之子)田某平就田某忠就其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医院诊断病例等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于2022年9月14日受理案件,并向乐清市某塑料加工厂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乐清市某塑料加工厂在工伤认定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意见“以上所填内容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询问了林某亮、叶某,受伤害职工田某忠,经营者潘某静。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2022年7月13日下午2时许,田某忠在乐清市某塑料加工厂拧紧注塑机机械手螺丝后,从机台下来时造成腰部等部位受伤。当日到乐清市某医院、乐清市城东街道某口腔诊所就医。被申请人认为:田某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依法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田某忠。二、乐清市某塑料加工厂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乐清市某塑料加工厂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田某忠系乐清市某塑料加工厂的员工,从事普工岗位。2022年7月13日2时许,田某忠在乐清市某塑料加工厂拧紧注塑机机械手螺丝后,从机台上下来时造成腰等部位受伤,当日田某忠到乐清市某医院、乐清市城东街道某口腔诊所就医,诊断结论为脱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22年9月7日,田某平(田某忠之子)就田某忠受伤一事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等材料。田某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称:2022年7月13日2点左右,田某忠在乐清市某塑料加工厂工作期间从注塑机台上摔下倒在地,受伤害部位为牙齿(上34.44.46牙列缺失,47.48残根)和腰椎(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变,腰5椎体向前轻度滑移,腰4-5及腰5-骶椎间间盘变性、突出)。乐清市某塑料加工厂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用人单位意见“以上所填内容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14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田某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9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乐清市某塑料加工厂邮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2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田某忠及乐清市某塑料加工厂送达《工伤认定告知书》。同年11月11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乐工决(2022)028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某忠为工伤。乐清市某塑料加工厂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林某亮询问笔录、田某忠询问笔录、叶某询问笔录、潘某静询问笔录、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供清单、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林某亮询问笔录、田某忠询问笔录、叶某询问笔录、潘某静询问笔录、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林某亮询问笔录、田某忠询问笔录、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前往乐清市城东街道某口腔诊所进行了治疗。申请人称第三人右上中切牙脱位不属于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本机关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乐工决(2022)028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5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30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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