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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3-24204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319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319号)

发布日期: 2023- 11- 10 15 : 57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方励明,局长。

第三人:李某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温乐工决[2022]02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月21日完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李某杰的职业是杂工,不是折弯工。李某杰系申请人招聘过来给钣金老师李某华打杂的,工作内容是帮忙抬重物,用推车在车间内运送一下材料和产品。操作折弯机(受伤时所操作的设备)不是李某杰的工作内容。二、李某杰受伤当天并没有人指示其操作折弯机。被申请人仅凭李某杰的陈述便认定其系在公司钣金车间调试折弯机定位时受伤,证明力非常薄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三、折弯机的工作流程是要先打开总电源,在控制面板上设置折弯的宽度、角度,然后将材料塞进开口,脚踩脚踏开关,折弯刀缓慢下落。整个过程没有手塞进开口,用手接触折弯刀的环节。李某杰在没有人指示的情况下,自行操作折弯机,并在没有放进材料的情况下,将手放进开口,并踩下脚踏开关受伤,系自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故,李某杰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李某杰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温乐工决[2022]02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作出李某杰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8月17日,李某杰就其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医院诊断病例、考勤记录、录音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案件,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答辩意见、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材料。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询问了李某华、陈某媚,李某杰。根据李某杰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某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依法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2.本案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操作折弯机时受伤是客观事实,至于第三人的具体工种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综上,请求维持温乐工决[2022]02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第三人的职业是折弯工,不是杂工。第三人是通过赵某伟在微信群里发布的招聘折弯工信息联系赵某伟,并于2022年3月8日应聘进入申请人处从事折弯工作,操作折弯机,按计件工资,月工资6000元左右,上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2:30-17:00,考勤采用钉钉打卡。第三人与李某华同属钣金,工作内容都是操作折弯机的折弯工。第三人上班第一天就已自己独立操作折弯机,操作折弯机本就是第三人的本职工作,申请人说第三人为杂工纯属捏造事实。二、操作折弯机本就是第三人的本职工作,受伤时是生产正常工作。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并造成右手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的相关证据资料充分证明了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并造成右手骨折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经过:第三人在板料折弯前需要调整定位靠山,再进行板料折弯,由于工厂设备老旧,调整定位靠山的高低需要手伸进刀口内,拧动螺丝调整定位的高低,第三人在操作时不慎踩到了脚踏开关(脚踏开关防护板已损坏缺失),折弯刀下落压伤了右手。申请人的述说并非事实,第三人精神正常、身体健康,没有精神疾病,完全不存在申请人述说的自残行为,若不是工作需要,怎么会无缘无故把手伸进去,自己把自己压伤,造成人身的严重损伤?申请人纯属捏造事实,逃避责任。综上,请求维持温乐工决[2022]02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李某杰与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7月16日,李某杰在某公司车间操作折弯机时被折弯机压伤右手。同日,第三人到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掌骨骨折(第4掌骨骨折)(右)手部肌肉损伤(右第3、第4骨间肌损伤)(右)开发性手部损伤(右手背皮肤裂伤)。2022年8月17日,李某杰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3日,人社局对李某杰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人社局向某公司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通知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册、考勤记录,并告知某公司“如果你单位认为该职工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事实与理由,并承担举证责任,你单位拒不举证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某公司收到后,向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李某华和朱某东的证人证言、劳务合同。2022年10月14日,人社局作出温乐工决[2022]02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杰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快递面单、询问笔录、工伤认定决定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因操作折弯机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符合上述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涉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受伤系自残,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自残的事实,对此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乐工决[2022]02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7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31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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