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0〕71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0〕71号) |
申请人:陈某金。 被申请人: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林瑾瑜,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针对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作出的《回复》, 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1年左右,乐清市人民政府征收了含申请人户在内的土地1586.491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乐镇政〔2005〕5号《关于公布某村具备建房条件村民名单的通知》(以下简称《村民名单通知》)等,相关部门将申请人异地安置在乐清市中心区A-F5部分地块(某村安置留用地)。2010年9月1号,上述地块被原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现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让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编号为3303822010A2108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价款为人民币贰亿柒仟伍佰万元。根据《乐清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等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自土地被征收后至今没有得到安置房指标也没有收到任何补偿款,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补偿款100万元整,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收入9697109元,共计9337305元(申请人共拥有建房指标552.106平方米)。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后,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的《对陈某金、王某球、许某华、陈某乐等人的申请回复》,已被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重新处理。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8日针对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作出《回复》,认为不应该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乐政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根据该复议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于2020年9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补正信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因其提交的履职申请中主张的履职事项不明确,请其于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被申请人予以明确说明或补充提交明确履职事项的书面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未提供补充说明材料,也未明确说明申请履职的具体内容。申请人虽未提供补充说明材料,也未明确说明申请履职的内容,被申请人充分分析其履职申请中的“申请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全面考虑两种情形,作出的涉案《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涉案《回复》结果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有两种解读:一是要求被申请人就乐清市中心区A-F5地块被依法征收产生的补偿安置履行法定职责;二是要求被申请人因乐清市A-F5地块作为安置留用地被拍卖后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向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涉案《回复》针对两种请求分别作了回复:针对第一项,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后,查实所涉征地补偿款项已支付到位,被申请人已在涉案《回复》中向申请人如实说明;针对第二项,因被申请人不具有分配土地出让金的法定职责,且申请人主张的“建房指标”也不是由被申请人负责落实,申请人的这一请求并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在涉案《回复》中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我局职能范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陈某金认为自己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问题未落实到位,向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乐清市资规局”)提交《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要求乐清市资规局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支付其补偿款及利息10697109元。同年4月7日,乐清市资规局对陈某金作出《对陈某金、王某球、许某华、陈某乐等人的申请回复》。陈某金对该回复不服,于同年4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复议。同年7月14日,本机关作出乐政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回复,责令乐清市资规局重新作出处理。同年9月28日,乐清市资规局重新作出涉案《回复》:“乐清市中心区A-F5部分地块(信中反映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在乐清市中心区开发用地(七)地块中。该地块于2002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B2002〕第10980号文批准乐清市2002年度土地整理折抵指标第十四批次建设用地项目。2003年1月23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征用土地的通告》(乐政发〔2003〕6号);同年2月10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乐土资告〔2003〕5号),征地补偿款已支付到位。就你提交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所述了A-F5部分地块作为安置留用地被依法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应当依照你所占有的指标份额向你分配的问题,土地出让金的分配及你作为建房户的建房指标落实职责,不属于我局的职能范围。”陈某金不服,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另查明,2003年至2010年间,原乐成镇某村村委会分三次向陈某金发放应得的征地补偿款,陈某金领取并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对陈某金、王某球、许某华、陈某乐等人的申请回复》、乐政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回复》、收据、某村村民承包土地决算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被征地后征地补偿款发放问题;二、涉案安置留用地被出让后土地出让金的分配问题。对于第一项,申请人的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到位,被申请人已履职到位。对于第二项,根据《乐清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乐政发〔2008〕40号)第二十五条,村集体安置用地经公开出让后,土地出让收入一律全额缴入地方国库,计提土地出让业务费后,80%通过乡镇补助给村集体,故涉案土地出让金应由原乐成镇人民政府补助给原某村村集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涉案安置留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向其进行分配补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内容第一项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第二项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金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