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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3009/2024-259825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94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294号)

发布日期: 2024- 09- 10 15 : 13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某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某,系某工程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方励明,局长。

第三人:林某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2〕00007号),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日发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地放假人已回家,无人签收。邮政快递于1月14日又退回至原寄出单位,至2022年12月6日申请人才签收该文件。(2)2020年11月15日,第三人前往申请人在某工地受伤,由于第三人是案外人聘用的工人,未在公司报备,未与申请人确定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认定与申请人有工伤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2〕00007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超出法律规定期限。本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已经确认了送达地址,被申请人2022年1月1日作出行政决定后通过邮寄向其确认的地址送达决定书,因其拒收于2022年1月14日退回,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规定,自退回之日起应当视为送达,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期间应当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60天,现提出行政复议超出法定期限。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2〕00007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2.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2〕00007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某工程公司通过王某贵招聘林某付从事某项目工地普工岗位。同年11月15日8时许,林某付在某项目工地安装外墙装饰线条过程中,使用冲击钻在外墙上打钉时造成右手受伤。当日到乐清开发区医院治疗。经诊断,林某付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021年10月28日,林某付之父林某武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30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工程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15日,某工程公司委托洪某海代为办理林某付的工伤认定一切事项。当日,洪某海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了送达地址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某建设公司,收件人为洪某海。2022年1月1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2〕00007号),认定林某付为工伤。某工程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月11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2〕00007号),收件人为洪某付,收件公司为某工程公司,收件地址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某建设公司。同年1月14日,邮政特快专递以“人已回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2〕00007号)退回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年12月6日,某工程公司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获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2〕00007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截屏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虽然在被申请人处确认了送达地址,但被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2〕00007号)的收件人并非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确认的收件人,因此不能视为2022年1月14日已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2〕00007号)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2022年12月6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2〕00007号),于2022年12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与事实不符。根据洪某海、王某贵证言以及第三人陈述,可以证明申请人通过王某贵招聘第三人的事实,申请人称第三人与自己不存在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2〕0000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3日

乐政复决字〔2022〕29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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