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47号) |
申请人:郑某龙。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程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的乐公(虹)行罚决字[2023]0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吸食毒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仅仅是申请人及其女友被诱导的口供,却没有相应的阳性检测结果印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申请人仅凭申请人的陈述,在鉴定检测结果与口供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印,当时申请人对处罚存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在尿液和毛发检测结果为阴性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但警方告知申请人有异议也没用,强令申请人签字按印,变相拒绝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请求撤销乐公(虹)行罚决字[2023]0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申请人称其未吸毒与事实不符。经查,申请人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其本人对毒品大麻有着清晰认识。2022年10月份的一天,申请人伙同其女友卢某婷在乐清市虹桥镇某国际某栋某室拿出毒品大麻一起进行吸食,其陈述与其女友卢某婷的陈述一致,可以认定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之后本案经办民警在处罚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请求依法维持乐公(虹)行罚决字[2023]0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在乐清市虹桥镇某国际某栋某室,因卢某婷(郑某龙女友)偏头痛,郑某龙跟卢某婷说大麻可以治疗偏头痛。之后,郑某龙提供大麻与卢某婷一起吸食。2023年2月9日,郑某龙在乐清市虹桥镇某国际某栋某室被乐清市公安局查获。当日,乐清市公安局对郑某龙进行了询问并对尿液和毛发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郑某龙承认自己有吸食并提供毒品大麻的行为。次日,乐清市公安局告知郑某龙其已构成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其吸毒的行为拟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对其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拟处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十四日的行政拘留,郑某龙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虹)行罚决字[2023]0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郑某龙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郑某龙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郑某龙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郑某龙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鉴定意见书、前科核实证明、拘留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卢某婷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申请人向卢某婷提供大麻并伙同其一起吸食的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令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印,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拒绝听取其陈述申辩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虹)行罚决字[2023]0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