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政发〔2008〕76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乐清市政府投资项目
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乐清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是我市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我市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本市利用下列资金进行投资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筹集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公益性资金;
(八)党政机关、日常经费由财政拨款的社会性团体、事业单位自有资金;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由市审计机关采用直接审计、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择优选定。
其他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内部审计。必要时,市审计机关直接对其进行审计。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还可根据需要实行全程同步跟踪审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机关工作,按照市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项目审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取证工作,及时向市审计机关提供相应的文件、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市政园林、交通、水利、招投标管理、国土资源、环保、房管、监察、工商、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审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市审计机关。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政府投资重大项目招标文件内合同条款以及订立政府投资重大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以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支付价款的最终依据。
第九条 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由市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作适当调整且实行滚动管理。
市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在项目完工前对项目前期准备、资金运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等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前期各项审批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情况,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审批程序,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五)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六)单项工程结算情况,包括有无高估冒算、重复计算虚报工程款等情况;
(七)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是否合规;
(八)项目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单项工程或独立合同段交工结算前,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作为财政部门批复竣工决算的依据。
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和移交等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策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建设资金使用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尾工工程未完成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八)投资绩效情况,包括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
未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而直接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内容还应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交工(完工)验收、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10日内书面告知市审计机关。市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审计的,由市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下发组织审计通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内容实施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在征求被审计单位及延伸单位意见后报市审计机关审核。
市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发出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书。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对其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及义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内容实施审计,并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将其审计报告抄报市审计机关。必要时,市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建设单位及社会中介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市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违法集资、摊派、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市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反馈给市审计机关。
市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市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概算失控和投资浪费的,市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市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审计机关可以根据《乐清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调查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标准的;
(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组织的中介机构在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安排专项审计经费予以解决。
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费用,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市审计机关审计再核减的核减额,根据审计署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收缴市财政。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