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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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乐清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乐清市国资营运公司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乐清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22日 乐清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企业的财务行为,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防范财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温州市市级国资营运公司财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乐清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的子企业、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财经政策,完善内部管控体系,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企业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须经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原则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本金管理制度; (二)货币资金及往来户结算管理制度; (三)应收款项管理制度; (四)产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和管理制度; (五)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管理制度; (六)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管理制度; (七)投融资管理制度; (八)销售及其他收入管理制度; (九)成本核算及费用支出管理制度; (十)工资薪酬管理制度; (十一)利润分配管理制度; (十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条 企业执行会计政策及具体操作的各种标准、方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调整的,应当经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企业所使用的会计政策如有改变,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五条 企业对年度内的资本营运与各项财务活动,实行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以及预算调整方案,经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按规定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及财务负责人等应当对企业所有会计材料、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企业应当重视内部审计工作,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人员,对企业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国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开展财务检查、专项审计,严肃查处违法违纪的财务行为。 第二章 对外投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要求,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由公司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投资风险防范。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要有财务部门参与,除政府性投资项目外,投资报酬率预期达不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原则上不得对外投资。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管理金融投资行为,完善和规范内部决策程序和控制体系,严密控制金融投资风险。 企业要审慎开展金融投资业务,金融投资规模和比例应当与自身的权益和财务状况相匹配。不得影响主业正常业务所需资金,资产负债率高、经营亏损、现金流紧张的企业不得进行金融投资。 企业不得融资进行金融投资,不得挪用专项资金进行金融投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金融投资,不得违规炒作股票。 第十二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收益,实施财务监管,并确定对外投资项目责任人,做好投资项目的跟踪分析。属股权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年度盈利而不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由被投资企业出具不进行利润分配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连续三年没有达到预期收益的,投资项目责任人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对外投资额占被投资单位股权比例20%以上的,或者虽占股权比例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原则上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如遇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者其它特别原因,需改变长期投资核算方法的经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增加、减少实收资本或者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以及企业因合并、设立、转让、划转、合资合作、改制等涉及资产(产权)变动发生的财务事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按规定报批后,按相关规定调账。 第三章 融资行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融资行为的内部控制,企业融资必须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充分考虑偿债能力和盈利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结构和融资方式,并做好还本付息计划。在融资过程中应当切实有效地控制融入资金的营运风险,融入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充分考虑利率和汇率等因素,建立融资风险预警机制,做好风险分析和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公司的融资,按照《乐清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乐政发〔2006〕2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货币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资金调控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内部之间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可以在规定额度内进行资金调度,并办理相关手续,调度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年。企业应当对调度资金实施动态监测,编制资金使用和回笼计划,确保调度资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严禁企业擅自对外拆借资金。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工会经费、协会会费等表外资金进行严格管理,严禁将表外资金以个人名义私存私借或者违规投资。企业所有资金(包括代收、代付资金)都必须严格按规定入账管理,不得以各种形式私设小金库和账外账。 第二十一条 企业现金管理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现金收付管理,制定现金库存限额,保证现金核算的真实、准确,做到账款、账证相符,严禁坐支现金或者私设小金库。 第五章 成本费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成本费用控制体系,健全成本费用考核制度,实现企业全面成本费用化管理,具体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一)建立成本控制系统,强化成本预算约束,推行质量成本控制办法,实行成本定额管理、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二)实行费用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建立必要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销售折扣、折让以及支付必要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支出的,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区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将收益性支出计入费用账户,作为当期损益列入损益表;将资本性支出计入资产账户,作为资产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关联交易行为的内部控制,避免因关联交易带来的财务风险。 关联交易包括国有企业及其控制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之间,或者与其主要投资人、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之间相互买卖或者销售商品、材料物资、设备房产,相互提供劳务、资金和担保抵押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全面清查各类在建工程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将在建工程项目及时结转为固定资产: (一)对已经完工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项目及时交付使用,并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二)对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成工程项目,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值及已提折旧; (三)已经整体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固定资产,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当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保留余额的,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期间费用的管理。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避免浪费和虚支滥报现象。严格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的界限,禁止虚列名目,将费用摊入在建工程,虚增资产。规范成本费用的明细核算,不得随意调节。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监察局和市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条 企业对外捐赠、赞助事项必须经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执行。企业对外捐赠单笔金额或者等价值非现金资产在1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对同一事项或者单位捐赠金额或者等价值非现金资产累计在1万元以上的,须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捐赠项目外,企业对外捐赠应当通过依法成立的接受捐赠的慈善机构、其他公益性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通过合法的新闻媒体进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当年经营亏损或者捐赠、赞助行为可能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一般不得对外捐赠;情况特殊确有需要的,需经市国资办批准。 第六章 人力资源费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财会制度和工资管理政策核算工资总额,严格控制人工成本支出项目和规模,不得多头提取或者重复计提工资性收入。工资总额列为审计重要内容,审计一旦发现有违反以上规定的,将违规额度在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及相关费用中扣除,并视情节予以通报。已停产的国有企业新增人员原则上不纳入工资总额预算。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不得承担应当由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特殊工种岗位的职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不得办理其它商业性保险。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得承担职工个人交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符合规定使用范围的,可以按实列支,但列支总额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4%。 企业发生的工会经费按实拨缴,但拨缴总额不准超过工资总额的2%,并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列支。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符合规定使用范围的,可以按实列支,但一般企业列支总额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5%,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列支总额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5%。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发放制度,对劳动保护用品发放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保护支出主要指因工作需要为国有企业职工配备或者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七章 资产运营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存货、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存货、固定资产的分类方法,编制固定资产目录,落实具体的管理责任部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积极清理处置长期闲置和无效资产,整合有效资产,发现账外资产应当尽快归并入账。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存货、固定资产,年度末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固定资产,要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三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应收款项管理制度,评估客户信用风险,跟踪客户履约情况,落实收账责任,减少坏账损失。对逾期的应收款项要采取各种方式催收,对重大逾期应收款项要及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呆账、坏账等不良资产,要及时清理,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申报核销。 第四十条 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标准应当按照企业资产状况确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有发生减值或者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对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者残值应当及时入账。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招投标制度,重要物资设备采购、重大工程项目等要公开招标,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企业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物资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十二条 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所列示物资或者服务的,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市财政局、国资办审批后,参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第四十三条 企业采购非生产性用车的,经市财政局、国资办审批后,参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第八章 财务会计报告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工作,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严格按照规定合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按照规定及时完整编报财务会计报告,认真分析国有资产营运情况,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报告中予以披露,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对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的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的意见,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 第九章 国资营运公司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资营运公司指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以承担我市政府性项目投资建设任务为主要目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十七条 国资营运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制定的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和调整的企业执行会计政策及具体操作的各种标准、方式,应当报市国资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备案。 第四十八条 国资营运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经市国资办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各国资营运公司要按照规定加强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费用支出范围和标准,按照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费用支出。 第四十九条 市国资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按照规定对各国资营运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国资营运公司重要事项实行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财务总监的职责义务及需联签的重要事项按照《乐清市国资营运公司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国资营运公司应当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一户法人单位只能开设1个银行基本账户,根据项目、专项资金以及资金营运的需要可以开设1个至3个银行专户及辅助账户,二级以下所属企业一般只能开设1个银行基本账户。超出规定数量开户需报市国资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核准。 第五十一条 国资营运公司应当对现有的银行账户开展账户清理,注销不符合现行规定和用途的账户。清理后的账户报市国资办备案。国资营运公司隐瞒账户、私设账户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国资营运公司投资政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资营运公司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投融资计划,经市国资办汇总,市财政局、发改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资营运公司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计划实施,原则上不得调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每年第三季度末提出本年度投融资计划调整方案,并按照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十五条 国资营运公司不得为非国有单位、自然人担保,国资营运公司为国有单位的担保行为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国资营运公司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应当以公司“三定”方案定员内的各类员工实有人数进行编制。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及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并按照规定标准开支外,各国资营运公司不得列支各种名目的赞助费、救灾费、捐赠、捐献费及赞助性质的广告、宣传费等类似支出。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国资办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奖惩制度,对于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财务人员,要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相关人员在对企业财务决算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和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及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将不再委托其办理企业审计业务,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乐清市国资营运公司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资营运公司的财务监督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出资企业监控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资营运公司,以及市国资办认为有必要委派财务总监的其他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 第三条 财务总监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资产运营、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利益。 第四条 财务总监在履行职责时,坚持知情、建议、报告和参与不干预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财务总监对以下企业进行监督: (一)营运公司; (二)营运公司所属的全资企业; (三)营运公司所属的控股公司。 第二章 财务总监工作职责 第六条 财务总监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及其他经济管理制度,组织并监控公司日常的财务会计活动; (二)审核公司的财务报表、报告,确认其准确性; (三)参与拟订有关公司经营的重大计划、方案,包括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筹资融资计划、投资计划、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 (四)参与公司资金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 (五)对董事会批准的营运公司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六)及时发现和制止公司违反国家财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营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必要时可以直接向董事会和市国资办作专项书面报告; (七)每半年向市国资办提交财务总监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企业执行财经制度情况,对企业资产状况、效益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评价,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事项的实施情况,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等; (八)审阅、办理联签事项; (九)承担市国资办交办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七条 财务总监享有以下工作权限: (一)列席营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会议,参加其他与财务总监工作职责有关的重大会议。 (二)有权查阅公司有关经济运行、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投资筹资合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各类文件资料,具体包括以下资料: 1.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外单位送发本企业的各类文件资料; 2.公司印发的有关本公司和下属公司的各类文件资料; 3.下属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资料; 4.营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 5.营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资料; 6.其它与财务总监工作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有权对财务机构负责人及会计人员的选拔、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提出建议。 (四)有权报请市国资办对营运公司的重大经济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五)其他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权限。 第八条 实行重要事项董事长(或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联签主要事项有: (一)国有产权变动、重组改制、对外投资、发行债券方案; (二)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三)资产的转让、出租和出借; (四)大额资金流动,包括营运公司对外融资、固定资产购建、较大数额的支付,大额捐款或赞助等非经营性支出,具体金额由营运公司和财务总监按实际情况确定,并书面报市国资办备案; (五)核销坏账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六)企业设立、合并、撤销银行账户; (七)动用政府补贴资金,以及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或者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八)公司的执行会计政策及具体操作的各种标准、方式的确定与调整; (九)市国资办规定的其它需要联签的重大经济事项。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以下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一)公司财务报表、报告不真实、不合法或者不完整的; (二)对公司或者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予制止或者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联签事项把关不严,徇私舞弊,造成失误或者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发生的事项。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思想品质;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三)熟悉经济、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基础知识,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原则上应当具备会计审计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和财经类大专以上学历,并具备三年以上经济财务类专业工作经历; (四)无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等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市国资办负责财务总监的选聘、委派和管理,薪酬由市国资办统一发放。财务总监直接对市国资办负责。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经市国资办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但连任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委派的财务总监不得与营运公司董事会人员、经营班子人员或者财务机构负责人有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干预营运公司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二)不得泄露营运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接受营运公司的报酬和馈赠; (四)不得向营运公司报销与公务无关的费用; (五)不得兼任营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其他职务。 第四章 营运公司的责任 第十四条 营运公司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营运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主动支持配合财务总监开展工作,向财务总监提供工作需要的各种文件、资料,并确保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材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十六条 对营运公司妨碍阻挠财务总监正常履行职责、故意回避接受财务总监监督的,相应监督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进行通报批评,对因回避监督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乐清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出资人权益,规范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上述单位所属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的有关交易或者事项导致某项资产的价值发生全部或者部分实质性灭失,或者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 前款规定的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资产收益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企业工作人员),由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调查认定,给予其相应处理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市国资办及其他企业主管单位(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和权限,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同时指导、监督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七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查明损失责任人,确定损失金额。 第八条 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能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下列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 师事务所和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鉴定结论、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真实、合法、有效的,与国有资产损失有关的会计记录、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其他经审核确认为合法有效且可以反映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的证据。 第九条 国有资产损失根据损失金额划分为较小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划分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条 国有资产损失金额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损失的计算以最终形成的直接损失为准。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二条 在内部管理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者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与监督不力的; (五)为谋取个人或者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者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采购商品、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期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管理在建工程项目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定期清查在建工程项目,导致在建工程项目完工后未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未及时交付使用的; (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及时进行催收、对账,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的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或者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革改制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同时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或者指定中介机构或者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未按规定进行招标, 或者明显低于市场同期同类价格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明显低于市场同期同类价格甚至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按相关人员工作职责以及职责履行的情况,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具体负责的工作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章制度,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组织管理的工作范围 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章制度,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所出资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承担相应间接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或者投票反对的,可免除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作人员超越职责权限,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批准或者组织企业经营活动,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履行报批程序的企业批准人连带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经审计等发现有经营管理问题,没有客观原因不及时有效纠正或者挽救,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充分证据证明国有资产损失不是由企业工作人员造成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对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经济处理、行政处理、禁入限制等方式。 经济处理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或者依据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等。 行政处理是指诫勉谈话、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 禁入限制是指在1 至5 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法赔偿的基础上,还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较小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30%以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诫勉谈话、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10%以下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诫勉谈话、警告、记过等处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30%至6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10%至3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等处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60%至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30%至6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等处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对间接责任人处以扣发60%至100%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受到撤职及以上行政处理的相关人员,自被撤职之日起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四)干预、抵制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五)对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 漏报的; (六)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七)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材料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报告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关人员在离职、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情形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承担经济责任的,若离职、离任后薪酬(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酬(薪金);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酬(薪金)中予以扣发;调离企业的,应当向其现工作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时,其扣发后的收入应当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相关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国资监管部门和企业分别按规定职责、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国资监管部门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或者连续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企业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由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应当由国资监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监管部门开展特别重大或者连续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由所出资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国资监管部门交办的工作以及其他应当由企业履行的职责。 建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由企业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监管部门备案;但按规定应由国资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国资监管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开展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一)听取企业关于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的汇报; (二)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成立专家工作组,开展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三)明确资产责任性质,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四)研究、作出并下达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一)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成立专家工作组,开展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 (三)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四)审议并下达处理决定;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按规定向上级单位报告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应当在6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意见或者结论,并通知申请人。上级单位的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内部各职能部门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责任与分工,密切配合开展工作;财务、审计、监察等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做好损失认定、责任界定工作;监察、人事、财务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人事、财务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处理决定,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监察部门要监督检查落实情况;各部门均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有效履行的,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受聘参与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调查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专家,在专项审计或者技术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者评判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发现有违法违规或者执业情况明显有误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将该单位从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剔除,同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条 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人员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实事求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一条 负责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工作秘密;如违反程序、泄露秘密、徇私舞弊,或者协助责任人逃避责任、甚至收受贿赂的,严格按党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损失事项或者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申请责任追究工作人员回避的,由派出责任追究工作人员的单位审查后确定是否回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资监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有关人员涉及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党纪政纪规定追究责任、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国有参股公司中的国有产权代表,未按国资监管部门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未及时将国有参股公司的决策情况报送国资监管部门,造成国有权益损失的,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制度,报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 附件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
注:1.资产总额是根据资产损失发生的单个企业年末资产总额来确定; 2.资产损失额是指经审计确认的单笔资产损失额。
抄送:市委、人大、政协。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5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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