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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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多个行政机关联合形成的政府信息,由组织编制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向公众发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要组织、协调各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拟发布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需再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八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回复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