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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0-169642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0-10-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0〕51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0〕51号)

发布日期: 2020- 12- 31 16 : 16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乐清市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乐卫职罚〔2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涉案处罚决定书提及“该公司当场出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报告1份”,这份报告的检测时间是2018年。以2018年的车间检测报告作为认定2020年7月1日的车间环境情况,在时间上不能作为真实危害因素的考量依据,缺乏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二、本公司共计13名车间工作人员,其中12名已有职业健康检测报告,孔某还在预约体检等候期中。医院体检都是先预约后体检。且该员工试用期未满15天。执法人员没有以合情合理的方式处理申请人公司关于员工体检事宜。三、涉案处罚决定提及“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承认违法行为,现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而且只有1名劳动者未参加”,既然申请人积极配合,第二天就整改到位,能否从轻发落,以教育教导为主要执法方式,合情合理、有情有义地去维护企业和执法单位的共同努力目标。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卫职罚〔2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以劳动者试用期未满十五天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第4.6条,不论企业的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还是转岗到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所有人员,均应在上岗前对其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劳动者健康安全。申请人存在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该法予以处罚,符合法律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强制性规定;二、申请人存在多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类第36点,结合申请人积极配合、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已对违法行为整改的客观事实,决定处以罚款510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三、涉案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乐卫职罚〔2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乐清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为木门、楼梯、家具、墙板、橱柜、浴室柜、五金件、卫浴洁具制造、加工、销售。2020年7月1日,乐清市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乐清市卫健局”)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如下问题:1、该公司处正常生产状态,劳动者存在接触木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现场有八位劳动者正在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该公司当场出示其中七人的有效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但未能出示孔某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孔某于2020年6月15日入职某公司,主要从事打磨工作,有接触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2、该公司当场仅提供了2018年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报告书。同日,乐清市卫健局对某公司涉嫌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次日,孔某在乐清虹丰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同年8月3日,乐清市卫健局作出乐卫职罚〔2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未按规定向乐清市卫健局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处以警告,对其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孔某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处以罚款51000元,对其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处以警告。综上,乐清市卫健局对某公司处以:1、警告;2、罚款人民币51000元整。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同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8月6日,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某公司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并制作了《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孔某从事的打磨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存在有接触木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营业执照、询问笔录、照片、乐清虹丰医院门诊收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两次《检测报告》,孔某从事的打磨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未发生改变,有接触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同时根据孔某和杨某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在孔某上岗前并未安排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的孔某试用期未满15天,并非该违法行为的法定从轻、减轻情形,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时,已综合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主动整改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和《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类职业防护类第36点,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51000元罚款,并无不当。另外,对于申请人未依法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和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卫职罚〔2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乐清市卫生健康局作出的乐卫职罚〔2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9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0〕51号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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