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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1- 08- 03 11 : 41 浏览次数: 字体:[ ]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市监处〔2021〕3698号


 

当事人:乐清市蓝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9042659C;住所:乐清市磐石镇重石村、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宋文霞;注册资本:1068万;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配电开关控制设备、汽车电器、汽车零部件研发、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经查明:当事人股东情况:(1)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陈德岳),出资额70万元,占6.55%;(2)李胜娟,出资额268万元,占25.0936%;(3)陈德岳,出资额280万元,占26.2172%;(4)温州欧飞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450万元,占42.13%。2012年7月1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事项为:名称“黄河汽配集团乐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乐清市蓝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娟”变更为“宋文霞”。

2021年2月1日,当事人的委托人向本局提供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承诺书》,落款时间2011年6月5日,签字人员“朱增绍、黄金华、李胜娟、陈德岳、陈新岳”。

2021年3月2日,当事人的委托人向本局提供了《证明》,内容为当事人受委托人2021年2月1日提供的证据在内容和形式上真实有效。

另外,陈德岳与李胜娟留给委托人李生旺的材料中有(1)2012年5月11日的《授权书》1份,该材料上有“陈德岳”的签名;(2)2012年5月11日的《委托书》1份,该材料上有“陈德岳”与“李胜娟”的签名。

本局对当事人2012年7月11日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中的2012年7月5日《黄河汽配集团乐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上全体股东签字处“陈德岳”与样本(1)2012年5月11日的《授权书》原件上的“陈德岳”的签名;样本(2)2012年5月11日的《委托书》原件上的“陈德岳”的签名;样本(3)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承诺书》原件上的“陈德岳”的签名提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司”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32号)2012年7月5日的《黄河汽配集团乐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上全体股东签字处“陈德岳”签名与上述3份样本上“陈德岳”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3份样本上“陈德岳”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

本局对当事人2012年7月11日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中的2012年7月5日《黄河汽配集团乐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上全体股东签字处“李胜娟”与样本(1)2012年5月11日的《委托书》原件上的“李胜娟”的签名;样本(2)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承诺书》原件上的“李胜娟”的签名提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司”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33号)2012年7月5日的《黄河汽配集团乐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上全体股东签字处“李胜娟”签名与2份样本上“李胜娟”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份样本上“李胜娟”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

陈德岳、李胜娟的受委托人李生旺称“黄河汽配集团乐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乐清市蓝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一事并非陈德岳、李胜娟授权变更,也非他们意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32号)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的《黄河汽配集团乐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书》上全体股东签字处“陈德岳”签名与(1)2012年5月11日的《授权书》原件上的“陈德岳”的签名;(2)2012年5月11日的《委托书》原件上的“陈德岳”的签名;(3)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承诺书》原件上的“陈德岳”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2、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33号)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的《黄河汽配集团乐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书》上全体股东签字处“李胜娟”签名与(1)2012年5月11日的《委托书》原件上的“李胜娟”的签名;(2)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承诺书》原件上的“李胜娟”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3、询问通知书12份,证明向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陈德岳、李胜娟、宋文霞送达询问通知书,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陈德岳、李胜娟、宋文霞未来接受询问的事实;

4、企管科监管转(督)办单1份,证明举报的事实;

5、对李生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变更不是陈德岳、李胜娟是本意;

6、对王济成的询问笔录2份,对陈新岳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变更材料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材料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房屋抵押借款承诺书》的确认;

9、企管科监管转(督)办单1份,证明举报的事实;

10、委托书1份及黄奕翔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授权委托的事实和黄奕翔的身份;

11、对黄奕翔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提供材料的事实;

12、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詹海霞的事实;

2021年5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乐市监处告字〔2021〕1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因当事人对本局乐市监(撤)听字〔202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提出听证申请,本案与撤销案件为同一案件,因此在2021年5月25日,本局决定中止案件调查,至听证结束后于2021年7月15日恢复调查。

本局认为:黄河汽配集团乐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娟与股东陈德岳于2012年5月因经济纠纷无法联系,当事人在2012年7月5日,向本局申请变更登记,提供材料中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的《黄河汽配集团乐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书》上全体股东签字处“陈德岳”签名与(1)2012年5月11日的《授权书》;(2)2012年5月11日的《委托书》;(3)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承诺书》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3份样本上“陈德岳”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当事人在 2012年7月5日,向本局申请变更登记,提供材料中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的《黄河汽配集团乐清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书》上全体股东签字处“李胜娟”签名与(1)2012年5月11日的《委托书》;(2)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承诺书》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份样本上“李胜娟”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因此,当事人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局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为虚假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决定处以罚款50000元(伍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局开具的《乐清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上的说明,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指定电子支付系统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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