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通知
|
|
局机关各科室、中队,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4号)、公安部《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公通字〔2016〕16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高检会〔2004〕1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请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参考样式) 3.关于某某涉嫌扰乱市场秩序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参考样式) 4.提请人民检察院实施立案监督函(参考样式) 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2022年1月7日印发 附件1 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使涉嫌犯罪案件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4号)、公安部《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公通字〔2016〕16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高检会〔2004〕1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和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称“综合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现场查获的涉案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本单位办案部门应当及时报法制机构共同审核,并报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 本单位法制机构在收到办案部门提请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符合移送条件,提出处理意见报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提请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将不予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件侦查后认为犯罪情况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相应案卷材料,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接到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后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九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 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向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建议移送案件,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检察人员应当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