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2〕7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2〕7号) |
申请人: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系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宁康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浩,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温乐综执罚决字〔2021〕第0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虽然此项目总承包是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但是具体是由分包单位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请求撤销温乐综执罚决字〔2021〕第0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申请人称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温乐综执罚决字〔2021〕第0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中标乐清市某项目。2021年3月11日,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设立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由该分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同年11月19日,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乐清市某桥梁打桩施工时,泥浆池里的泥浆流入河道。当天,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送达乐综执责改通字[2021]第006466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2021年11月20日17时前整改。同年11月21日,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发现流入河道的泥浆未清理。同年12月1日,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立案,随后进行了调查。同年12月30日,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温乐综执罚决字〔2021〕第0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向河道排放建筑泥浆,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2021年第二次会议决议、询问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可以证实申请人实施了向河道排放建筑泥浆的行为。申请人称排放建筑泥浆是案外人浙江某机械有限公司所为,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向其询问时,未提出案涉项目进行了分包并由分包方施工的情形,同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也没有向本机关提供案涉项目进行了分包并由分包方施工的证据材料,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2020年修订的《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依据2020年修订的《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由于被申请人办案系统的原因,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输入违法行为后,系统适用了2011年发布的《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因2020年修订的《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与2011年发布的《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内容一致,2020年修订的《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与2011年发布的《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内容一致,其处罚结果并无区别,所以对申请人的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乐综执罚决字〔2021〕第0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