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白象所2023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信息公示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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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赵顺博;性别:男 :民族:汉族;出生:1973年2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1D】;经营场所: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前程村农贸市场94号;注册日期:2020年7月10日;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水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邮政编码:325600; 2022年12月6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黄鳝进行抽检,经检验,黄鳝的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NO:2210956107《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不合格同批次的黄鳝。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方的营业资质证照、有关购进记录及黄鳝的合格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3年1月18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4日凌晨从温州市娄桥农贸批发市场的一个流动摊贩上购进黄鳝,购进数量20斤,购进价38元/斤,销售价45元/斤。2022年12月6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黄鳝进行抽检,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黄鳝的“恩诺沙星,μg/kg”项实测数值为722, 大于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规定的数值 ≤100的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检验不合格的黄鳝,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资质证照、有关购进记录和黄鳝的合格证明材料。 抽样基数3.2斤,抽样3.2斤。该批次黄鳝除抽样3.2斤外,其余的在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前都已经卖给顾客,当事人无法实施召回。涉案货值为45×20 =900元,当事人仅提供了抽样人员的买样记录,无法提供其他销售出去的黄鳝的销售对象和销售单据,无其他证据证实这部分的违法所得,故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45×3.2=144元。 另外,当事人供述该批抽检不合格的黄鳝是从一个流动摊贩上购进,当事人无法提供有关的联系方式,故执法人员无法追溯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黄鳝的来源。 当事人于2020年7月10日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小食杂店登记。当事人除销售水产品外,还有销售预包装食品。2023年1月19日,当事人申请变更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增加了小食杂店的经营范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 2022年12月27日和2023年1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2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况及有销售预包装食品的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现场检查时的情景及有销售预包装食品的情况; 证据三: 2023年1月18日、1月20日分别对赵顺博、黄圣丰进行询问获取的询问笔录2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黄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报告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黄鳝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抽检机构资质证明1份共9页,证明抽检机构资质及抽检程序合法; 证据六: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赵顺博、黄圣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黄圣丰的工作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赵顺博、黄圣丰的身份; 证据七:取证自“中国裁判文书”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当事人的数据查询页面截图两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无刑事和行政处罚记录的情况; 2022年2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乐市监罚告〔2023〕7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于50平米,除了销售水产品外还有销售预包装食品。符合2017年5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目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小食杂店的认定条件,认定当事人主体资格为小食杂店。 当事人采购黄鳝时未查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属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黄鳝的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和《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适用《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具体规定的指导意见(试行)》文件规定第8点第2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44元; 二、罚款24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54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局开具的《乐清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上的说明,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指定电子支付系统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2月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