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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1-21986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1-12-1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96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96号)

发布日期: 2023- 02- 23 15 : 59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陈某苗。

委托代理人:李威霆,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局长。

第三人:朱某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乐公(刑一)行罚决字[2021]04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长30日审理期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2014年10月,黄华派出所对朱某桑身份被冒用一事立案侦查,查证案外人张某槐存在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违法行为,乐清市公安局已作出乐公罚决字(2014)第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此案已结案。2021年乐清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以申请人存在冒用他人身份证行为重新立案侦查,并作出处罚,程序违法:1、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朱某桑身份被冒用案已结案,过程中未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处罚时效已过;2、即使认为2014年立案时已发现冒用行为,不存在处罚时效问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案已远超法定办案期限。二、事发后,申请人和张某槐已积极配合朱某桑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7月13日,申请人及时向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乐清市计生委、省卫生厅提出删除徐某锦的相关出生信息并及时办结),且朱某桑就该事宜向黄华派出所签署了《停访息诉协议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认罪认罚且属初犯,事发后积极消除危害后果,取得朱某桑充分谅解,应当免于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刑一)行罚决字[2021]04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三、申请人提出办案已过追究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0月16日,朱某桑向乐清市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办理了男孩的出生证明。经调查,张某槐承认其伙同产妇“沙沙”使用朱某桑的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9月17日在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办理了男孩徐某锦的出生医学证明,但因产妇身份不明,案件未能结案。2021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查明申请人系男孩徐某锦的生母,冒用居民身份证行为系申请人与张某槐共同所为。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申请人冒用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发生后的次月就被公安机关受理,属于在追究时效内被公安机关发现。四、申请人提出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发生后,因男孩徐某锦生母的身份当时未查清,其出生医学证明上的错误信息长时间无法更正,造成朱某桑及其公公郑某成长期信访。为了查清案情和信访稳控,被申请人和卫健委都投入了很大的人力物力,故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刑一)行罚决字[2021]04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陈某苗系乐清市城南街道人,朱某桑系柳市镇人,胡某锋系陈某苗的丈夫(2009年5月13日结婚,2014年2月13日离婚,2016年6月16日复婚),张某槐系胡某锋的姑父。2014年9月16日,陈某苗伙同张某槐冒用朱某桑身份证入住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南浦分院,次日产下一男婴,同月22日,陈某苗以朱某桑身份为该男婴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同年10月16日,朱某桑向乐清市公安局黄华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黄华边防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同年11月28日,因无法查清产妇身份,乐清市公安局仅对张某槐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1年6月20日,乐清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在调查以上案件时,发现陈某苗有涉嫌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同年7月22日,乐清市公安局认定陈某苗伙同张某槐冒用朱某桑身份证入住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南浦分院,并以朱某桑身份为其产下男婴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乐公(刑一)行罚决字[2021]04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某苗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陈某苗不服,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徐某锦的相关出生信息系张某槐办理删除。

复议期间,乐清市公安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人说明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婚姻登记情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冒用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入住医院,并以第三人的身份为申请人产下的男婴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涉案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6日接报案发现这一违法行为并受案,未超过法定的追究时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因违法行为人不明这一客观原因,造成被申请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后续亦一直在调查取证,直至2021年6月20日发现该案违法行为人系申请人,2021年7月22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第三人作出说明的证据,存在瑕疵,鉴于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机关予以指正。关于量罚问题,涉案徐某锦的出生信息系张某槐办理删除,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动消除其违法行为对第三人造成的后果,申请人不存在法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节,申请人称应对其免予或减轻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刑一)行罚决字[2021]04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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