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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2-225035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03-2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2〕23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2〕23号)

发布日期: 2023- 03- 01 14 : 50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郑某伍。

委托代理人:徐文轶,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式,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瀚天,乐清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敖某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柳)不罚决字[2021]00282号), 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擅自对申请人承包地进行翻挖,并毁坏了长势可喜的猕猴桃苗,被申请人调查结果却是简短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应有知情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告知作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事实理由与依据。二、该片土地系申请人的承包地,有《柳市镇人民公社“双包”责任制合同书》为证,自签订承包合同起一直耕种至今,2021年种植的猕猴桃苗同村村民(郑某斌、郑某信、郑某钱)均可证明。申请人未接到某村关于自己承包地要转为商业用地的通知,也未曾收到要求申请人限期移走猕猴桃苗的通知,即使第三人与某村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强制清理申请人承包地上农作物的权利,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损毁承包地猕猴桃苗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是错误的。三、第三人作为理性人,在翻挖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承包地上还有农作物时仍直接铲除,属于故意毁坏申请人财物,造成申请人实际经济损失3000元,是否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以价格鉴定结果为准。综上,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柳)不罚决字[2021]00282号),责成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0月13日,柳市分局接申请人报案称:其种植在乐清市柳市镇某村山脚附近一处农地上的五十多株猕猴桃树苗被人故意损坏。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经调查,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于2021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20年12月4日,柳市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将乐清市柳市镇某村山脚下的空地租赁给某电气有限公司,期限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认为该土地为家用承包地,与事实不符。其次,公安机关经全面调查取证,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土地上未整理之前存放有大量垃圾杂物和杂草,申请人亦未通知第三人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故意损毁财物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维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柳)不罚决字[2021]00282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某电气有限公司向乐清市柳市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租赁了某村某山边占地面积1400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地块”),租期三年(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4日)。2021年10月,敖某永通过郑某贵向某电气有限公司租赁了该地块。2021年10月4日,敖某永雇用张某军驾驶挖机清理该地块上堆放的建筑垃圾和杂草。2021年10月13日,郑某伍向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报警称其种植在涉案地块的五十多株猕猴桃树苗被人故意损坏。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当日予以受案。2021年11月30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柳)不罚决字[2021]00282号),认定敖某永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处罚。郑某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03年8月27日,某村村委会召开会议,收回了包含郑某伍户在内全部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田,郑某伍签字确认。

复议期间,经郑某伍明确,涉案猕猴桃树苗分散种植在涉案土地上,长度约为五六十公分,边上是长度为十几公分到一米的大量杂草,涉案土地上还有建筑垃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会议记录、租赁合同、延长办期限审批表、柳市镇人民公社“双包”责任制合同书、听证笔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涉案土地已由村委会收回,申请人对此已签字认可。收回后,第三人租赁了涉案土地,并雇用张某军为其清理涉案土地,清理时未发现涉案土地上种植有猕猴桃树苗,且涉案土地上有大量杂草和建筑垃圾,结合涉案猕猴桃树苗的生长情况,应认定第三人并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柳)不罚决字[2021]0028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5日

乐政复决字〔2022〕2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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