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通知公告
  • 成文日期: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日期: 2023- 03- 28 09 : 15 浏览次数: 字体:[ ]

乐清市城东滨港餐饮店:

因乐清市城东滨港餐饮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我局需要向你店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一直与你店经营者林扬无法正常联系、邮寄相关执法文书无法确认是否送达,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我局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你店公告送达市监处罚〔2023〕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时间3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2日


附件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市监处罚〔2023〕113号

   当事人: 乐清市城东滨港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330382MA2L38H301
   住所(住址): 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088号盛世嘉园19幢108室、109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林扬
           

案件来源:监督检查; 2022年5月18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088号盛世嘉园19幢108室、109室的乐清市城东滨港餐饮店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正在提供餐饮服务,在当事人酒柜发现存柜待售的1、CABERNET红酒8瓶,瓶身只见外文标注,未见任何中文标注;在当事人厨房操作间操作台上发现已开封待使用的2、生姜汁调味料1瓶,瓶身标注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08/14;在当事人冰柜发现3、黄焖翅汤一袋,袋身标注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11月07日;在当事人食品仓库发现4、日本脆瓜3袋,袋身标注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2020.12.25;5、高山野笋一袋,袋身标注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01/19;6、喜力啤酒2罐,罐身标注保质期8个月,生产日期20210607;7、娃哈哈优的乳乳酸菌饮料1箱,箱身标注保质期(常温)9个月,生产日期20210516;上述2-7均已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予以扣押,现场经营者林扬配合检查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因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我局于2022年5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在当事人酒柜(酒水吧台)发现存柜待售的1、CABERNET红酒8瓶,瓶身只见外文标注,未见任何中文标注;在当事人厨房操作间操作台上发现已开封待使用的2、生姜汁调味料1瓶,瓶身标注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08/14,至2022年5月18日,已超过保质期277天;在当事人冰柜发现3、黄焖翅汤一袋,袋身标注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11月07日,至2022年5月18日,已超过保质期192天;在当事人食品仓库发现4、日本脆瓜3袋,袋身标注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2020.12.25,至2022年5月18日,已超过保质期205天;5、高山野笋一袋,袋身标注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01/19,至2022年5月18日,已超过保质期119天;6、喜力啤酒2罐,罐身标注保质期8个月,生产日期20210607,至2022年5月18日,已超过保质期100天;7、娃哈哈优的乳乳酸菌饮料1箱,箱身标注保质期(常温)9个月,生产日期20210516,至2022年5月18日,已超过保质期91天;以上食品2022年5月18日已由我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乐市监强[2022]72号)予以扣押。其中CABERNET红酒8瓶销售价格158元一瓶货值1264元;生姜汁调味料1瓶购进价格18元一瓶货值18元;黄焖翅汤一袋购进价格30元一袋货值30元;日本脆瓜3袋购进价格18元一袋货值54元;高山野笋一袋购进价格13元一袋货值13元;喜力啤酒2罐销售价格188元一罐货值376元;娃哈哈优的乳乳酸菌饮料1箱12盒,销售价格15元一盒货值180元;以上货值合计1935元。以上食品存架待使用均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另外以上食品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2年5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检查的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和无中文标注食品及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事实;

2、对经营者林扬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无中文标注食品、未按规定贮存食品及当事人进货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林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照片打印件2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和无中文标注食品及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2年6月8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市监罚告〔2022〕17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但提出减免处罚的要求,经办案机构集体商议,没有采纳当事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3.8 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酒柜(酒水吧台)存柜待售的CABERNET红酒8瓶,瓶身只见外文标注,未见任何中文标注,货值1264元,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厨房操作间操作台上发现的已开封待使用的生姜汁调味料1瓶,超过保质期277天,货值18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冰柜发现的黄焖翅汤一袋超过保质期192天;在当事人食品仓库发现的日本脆瓜3袋超过保质期205天、高山野笋一袋超过保质期119天、喜力啤酒2罐超过保质期100天、娃哈哈优的乳乳酸菌饮料1箱超过保质期91天;上述食品货值合计653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的规定,属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不能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货值1264元且存柜待售,依据《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章第六条第(二)项第1目第(1)点的规定的处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千元以上不足1.85万元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不足6.5倍的罚款::……(1)生产经营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未售出的;……”,经我局案审会审议通过本案依据该标准处罚。

因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18元,上述食品尚未使用,依据《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章第五条第(二)项第1目第(1)点的规定的处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不足6.5万元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不足13倍的罚款:(1)生产经营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未售出的;……”,经我局案审会审议通过本案依据该标准处罚。

针对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经我局案审会审议通过,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经营的CABERNET红酒8瓶;二、罚款 18000元。

针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经我局案审会审议通过,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经营的生姜汁调味料1瓶;二、罚款 62000元。

针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经我局案审会审议通过,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罚如下: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进货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经我局案审会审议通过,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处罚如下: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经营的CABERNET红酒8瓶、生姜汁调味料1瓶;二、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食品及进货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三、罚款 80000元。
      请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店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内向乐清市人民政府或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日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