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39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39号) |
申请人:梅某东。 委托代理人:梅某松,系申请人之兄。 申请人:梅某清。 委托代理人:梅某松,系申请人之堂弟。 被申请人:乐清市淡溪镇人民政府,住所:乐清市淡溪镇富康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珍,职务:镇长。 第三人:梅某丰。 申请人梅某东、梅某清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330382111202120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分别于2022年2月22日、4月12日收到上述两项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因上述申请人系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出基本相同的复议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机关予以合并审理(温乐政复〔2022〕39号、68号),温乐政复〔2022〕39号案件经延长30日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发出涉案批准书严重侵害申请人及周边村民的通行。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申请人的房屋位于第三人房屋东面,仅隔一条宽1.5米的道路,系申请人和周边邻居出行的重要通道,原本1.5米宽的道路变窄至90公分,严重影响包括申请人在内广大村民的正常通行。二、涉案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审批未经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相邻村民的同意,也没有进行公示,程序不合法。三、第三人多次对外声称是通过关系人情办理审批许可,据了解第三人在办理涉案审批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应对其行政许可予以撤销,并予以彻查严惩。四、涉案道路存在历史悠久,通行道路变窄,若发生火灾等事故,后果将无法计算。五、申请人就本案已向乐清市淡溪镇人民政府、乐清市人民政府信访,信访部门要求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请求撤销乐清市淡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3303821112021200)。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颁发涉案宅基地批准书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规定了农村宅基地申请人和审批程序,第三人向其所在的淡溪镇某村村委会提起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某村于2021年1月26日召开村务会议通过其申请后,在村集体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群众提出异议,某村同意其报批个人住宅90平方米,并于同年4月29日将签署意见报送淡溪镇。经镇农业农林办公室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符合申请条件,于同年6月17日作出同意审批的意见。期间,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审查,也作出了同意审批的意见。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于同年8月3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称第三人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取得行政许可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提供的照片也没有相应的实地勘测数据予以印证。涉案行政行为所涉宅基地在用地方面没有接壤相邻人,“是否征求了相邻人意见”的规定不适用涉案行政行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3303821112021200)。 经审理查明:梅某东、梅某清与梅某丰系邻居。2021年1月26日,经乐清市淡溪镇某村双委讨论决定,同意梅某丰户申请房屋新建,申请用地面积90㎡,四至为东首巷弄,南首道坦,西首路,北首路。乐清市淡溪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同年4月29日在梅某丰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将该申请表报送至乐清市淡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淡溪镇政府)。同年6月17日,乐清市淡溪镇农业农村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拟同意梅某丰户上报审批农村农民住宅用地90平方米。同年8月6日,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初审意见联系单》,载明:申请人梅某丰(全家2人)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局提出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要求在淡溪镇某村新建2间,占地面积89.96㎡。经初步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具体四至为东至巷弄,南至空地,西至路,北至路。同年8月31日,乐清市淡溪镇人民政府向梅某丰颁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3303821112021200),载明,户主姓名为梅某丰,批准用地面积为89.96平方米,其中房基占地89.96平方米,土地所有权人为淡溪镇某村,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坐落乐清市淡溪镇某村,四至为东至巷弄,南至空地,西至路,北至路。梅某东、梅某清认为涉案宅基地批准书侵害其通行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9月29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2021-0382G0116号),批准梅某丰户新建贰间伍层计建筑面积483㎡,其中占地面积89.62㎡。 以上事实,有淡溪镇某村村务联席会议记录、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乐清市个人建房用地资格审查意见书、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初审意见联系单、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能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并非涉案宅基地批准书的相对人,申请人以侵害其通行权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宅基地批准书,但宅基地批准书是被申请人准许村民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内依法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审批依据,该行为本身不会对他人通行权产生影响。一般而言,通行权等相邻权应基于建筑物产生,而被申请人的审批行为仅涉及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等,并未涉及房屋具体建设、规划等方面的审批,且第三人已取得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人若认为第三人新建房屋的行为影响其出入通行,可提起相关规划行政救济。故,申请人与涉案宅基地批准书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梅某东、梅某清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