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88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88号) |
申请人:张某余。 委托代理人:连某燕,系申请人之妻。 被申请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石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幸福西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陶加爱,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拆除申请人位于乐清市石帆街道某A村(原某B村)房屋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长审限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石帆街道大拆大整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限申请人在3天内拆除房屋,由于时间仓促申请人无法找到新厂房并搬迁厂内机器设备。约10天后,被申请人强行拆除房屋,大量机器及个人财物只能堆放在荒地上,拆除过程中造成机器设备和个人财物损坏、散失。涉案厂房当时有近100人就业,许多大学毕业生包括申请人之子在厂内创业。申请人的企业每年为国家创造50-100万税金,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厂房被拆除后,负面效应明显。涉案房屋系2007年建成,属于历史遗留,有村证明为证,位于某B村安置房西首,共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三楼一底,约1000平方米。因限于用地指标无法办理审批手续,根据相关政策,该建筑物属于历史遗留“双违补办”对象,被申请人不能一拆了之,应督促协助申请人补办审批手续;二、被申请人的《补充答复内容》称“在拆违过程中执法仪进行全程录像,并没有损坏其机器等设备”。申请人已观看该全程录像,无任何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足为据;三、请求赔偿。1.拆除房屋赔偿:被拆除房屋 978.64㎡,按目前造价计算,钢混框架结构房屋771.58㎡,每平方米1500元,计115,7370元;钢架结构207.06㎡,按每平方米760元,计157,365.60元;被拆除房屋装修费用15万元,共计1,464,735.60元。2.机器损坏赔偿:元心磨机一台,48000元;磁力抛光机一台,3万元;大排风机,2000元,合计8万元。3.搬运费,12万元;误工费,8万元,合计:20万元。上述赔偿总计:1,744,356.60元。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拆除申请人位于乐清市石帆街道某A村(原某B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1,744,356.6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处置。2021年上半年,被申请人在开展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过程中发现涉案建筑存在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等违法情况,属于违法建筑。为此,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现场走访、研判,了解到该违法建筑系由申请人违法搭建而成,出租给乐清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使用。因该违法建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故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及某公司对该违法建筑进行腾空并自行拆除。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再次通知上述人员对该建筑进行腾空及自行拆除。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查看并与某公司人员确认,某公司已搬迁完毕。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建筑内的剩余物品进行腾空并交付申请人后,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二、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申请人拆除的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的范围,因此申请人主张房屋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次,被申请人在拆除前已依法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腾空,拆除过程中并未造成现场任何设备的损坏。最后,申请人所主张的搬运费、误工费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且其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张某余系乐清市石帆街道某A村(原某B村)村民,在安置房西首建有一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用地、建设行为均未经法定部门审批。2021年11月24日,乐清市人民政府石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帆街道”)以乐清市石帆街道大拆大整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名义,向张某余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张某余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自行拆除违法占用土地、违法建筑物(即涉案房屋)。逾期不执行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21年12月6日,石帆街道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张某余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听证查明,张某余明确以涉案建筑的使用权和涉案房屋内的无心磨机、磁力抛光机、大排风机作为出资入股乐清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拆除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权利,申请人虽在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后提起行政复议,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在履行催告、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后,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经公告及救济期限后再行强制拆除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曾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但该通知对涉案房屋是否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以及是否系必须限期拆除的建筑等事实均未作出认定,只载明如不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故该通知并非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执行依据。该通知发出后被申请人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其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缺乏依据,且在未履行催告、公告等程序的情况下,径行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鉴于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申请人要求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本案中,涉案房屋未经土地、规划等部门审批,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经职能部门认定属于可补办手续的建筑,申请人径行针对涉案被拆除房屋及装修费用提出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如涉案房屋经职能部门认定属于符合补办条件的合法建筑,申请人可再行提出赔偿请求。根据听证会上申请人的自述,涉案房屋内的无心磨机、磁力抛光机、大排风机系入股某公司的出资,上述机器应属某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另外,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供了大排风机的收款收据,但收据上无销售方的签章,购买日期处存在涂改,申请人以此证明其系大排风机的所有人,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并非上述机器的所有权人,故对其针对上述机器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搬迁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均不属于直接损失,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乐清市石帆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2月6日拆除申请人张某余位于乐清市石帆街道某A村(原某B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张某余要求赔偿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