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08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08号) |
申请人:浙江省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丹,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叶志吉,局长。 第三人:安徽省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安徽省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扬,系安徽省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的《乐清市污水处理厂清洁排放技改及再生水利用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受理投诉,2022年6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已经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程序违法。申请人作为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未能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二、事实定性错误。1.《施工招标文件》第14页3.1投标文件的组成,已经明确列明投标函系商务标内容,同时商务标系构成招标文件内容之一,需保证投标文件的正确性和真实性,而第三人在投标函上将项目负责人“凃某宇”写为“涂某宇”,无论从正确方面还是真实方面,明显不符《施工招标文件》之要求,评标委员会据此判定第三人不得进入后续评审,系正确履行其职责的体现。2.《施工招标文件》第19页8.1明确列明了重新招标的情形:(1)招标截止时间止,投标人少于3个的;(2)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很显然,本案不符合重新招标的情形,但被申请人仍作出《处理决定书》,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其具体行政行为有悖其作为招标监督机构身份作出的《施工招标文件》内容,应予撤销。3.《施工招标文件》第22页2.1,关于符合性评审标准:“开始评标时,投标文件如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作为符合性评审未通过予以否决,不得进入后续评审”中的(3)纸质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装订、标识、书写、盖章和签字的(在商务标、技术标、资格后审申请书各阶段都适用)。第三人的投标文件是错误的,依据该标准,该公司显然不得进入后续评审,评标委员会也在依《评标办法》履行正当职责,实施正确行为。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第6页,援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授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按照该法律、法规,评标委员会是可以要求授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当然评标委员会也可不要求授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而被申请人却依据该法律法规认为评标委员会应当启动澄清、说明程序,退一步来说,先不论被申请人该认定侵害法律法规授权给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至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过错。当然,基于此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产生的《处理决定书》也是错误的。2.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第7页第一段,认定“招标文件也没有规定项目负责人姓名是实质性内容,故也不属于第(七)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施工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第22页2.1),已经明确符合性评审标准,该评审标准明确了投标函必须具备正确性和真实性,这不仅是评标委员会评审的标准或者说是评审的准绳,更是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明确规定的实质性要求。3.招标投标活动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无须重新招标或评标。请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没有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关于澄清、说明机制的设置原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五十二条:1.由于有限的投标文件编制时间及其他因素,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份投标文件是尽善尽美的,如果因为投标文件中的某些偏差存在,就予以废标,那招投标基本就失去了意义,这明显违背了立法的目的,所以就建立了澄清、说明机制。2.澄清、说明机制认为投标文件中存在偏差是正常情况,出现偏差后,要分析偏差是属于细微偏差,还是实质性偏差。明显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偏差,应该废标,细微偏差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启动澄清、说明工作,把握投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当评标委员会不能准确了解投标人真实意思表示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启动澄清、说明工作。对于投标文件中意思表示明确或者根据投标文件的上下文能够准确判断其含义的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者说明。4.澄清、说明机制不是自由裁量的问题,如果评标委员会可以澄清就澄清、不澄清就不澄清,这是在掌控招投标,明显背离招投标法。理解了上面的澄清、说明机制,申请人的问题就一目了然了。1.关于“纸质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装订、标识、书写、盖章和签字的(在商务标、技术标、资格后审申请书各阶段都适用)”的废标条款,投标人已经按招标文件要求做了,但是项目负责人名字错误问题,是适用于澄清、说明机制的,评标委员会也意识到这个问题,故在复评时又增加了实质性问题的否决条款。2.申请人提出的《施工招标文件》第19页8.1的规定,明显属于评标期间的情形,和标后的投诉处理是两码事。3.在本案中,评标委员会忽视了投标文件中投标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表、身份证扫描件、毕业证书、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扫描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项目管理机构一览表等这么多材料中的证据,单凭投标函中项目负责人的姓错误(且身份证号码一致)就进行否决,明显是没有把握投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不属于重大偏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已经将重大偏差规定地很清楚。《施工招标文件》第14页“3.1.1投标文件由商务标、技术标、资格后审申请书(含资信部分)组成。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认真编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正确性和真实性。”“3.1.2商务标包括下列内容(无需加盖编制人员印章和签字)……”是一般性的描述要求,并没有被认定为废标条款。二、程序合法。《处理决定书》针对是投诉人作出的,并非针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时间前后跨度虽然超过法定时间(但中间存在招标人组织专家复评时间),没有送达申请人,但以上程序仅是轻微的程序瑕疵,对申请人的权利没有造成实质上的影响。三、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评标”,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仅仅是建议,是否采纳被申请人的建议主要在于招标人,故《处理决定书》本身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5日,乐清市污水处理厂清洁排放技改及再生水利用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评标委员会对乐清市污水处理厂清洁排放技改及再生水利用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招标项目进行评标时发现,安徽省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函上的项目负责人姓名为“涂某宇”,资格后审申请书提供的项目负责人“凃某宇”,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2.1“开标评标时,投标文件如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作为符合性评审未通过予以否决,不得进入后续评审:......(3)纸质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装订、标识、书写、盖章和签字的(在商务标、技术标、资格后审申请书(含资信部分)各阶段都适用)”,对安徽省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予以否决,不再进入后续评审。同日,评标委员会推荐浙江省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同年3月28日,浙江省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在网上公示。同年3月29日,安徽省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招标人乐清市某环境处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录入项目经理姓名时,由于输入法问题导致姓氏录入错误,此项不是签字/盖章等重大偏差和错误,属于投标文件中的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也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请求认定投标文件有效,参与涉案项目的评标、定标。同年3月31日,乐清市某环境处理有限公司认定评标委员会出具的否议决议成立。同年4月1日,安徽省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向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认为自己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评审实际要求,未构成偏离,乐清市某环境处理有限公司和评标委员会对自己作出的废标处理于法无据,请求认定自己作为有效投标人,继续参与涉案项目的评标、定标。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次日受理安徽省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同年5月5日,评标委员会对安徽省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进行复评,决定安徽省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未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符合性评审未通过予以否决,不得进入后续评审。同年6月10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处理决定书》,认为“1.投标人安徽省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投标函提供的项目负责人为‘涂某宇’,与资格后审申请书(含资信部分)提供的项目负责人‘凃某宇’前后表述不一致,但是已经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书写。故对评标委员会认定的招标文件22页第三章评标办法中的2.1符合性评审标准‘开标评标时,投标文件如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作为符合性评审未通过予以否决,不得进入后续评审’中的‘(3)纸质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装订、标识、书写、盖章和签字的(在商务标、技术标、资格后审申请书(含资信部分)各阶段都适用)’不予支持。2.......从投标人安徽省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中,身份证扫描件、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扫描件、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投标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表、姓名为‘凃某宇’,身份证号码为342623XXXXXXXX8958;投标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表、毕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姓名为‘凃某宇’;仅投标函中,姓名为‘涂某宇’,身份证号为342623XXXXXXXX8958。除投标函中将‘凃’字打印为‘涂’外,其余材料中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均无误,且‘凃’与‘涂’非常接近,可以认定为手误,投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项目负责人为‘凃某宇’,主观上没有故意将项目负责人换成另一人,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启动澄清、说明程序。综上所述,对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人安徽省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未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符合性评审未通过予以否决,不得进入后续评审’的结论不予支持......投标人安徽省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事项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浙江省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施工招标文件、投标函、询标记录、评标纪要、投诉书、受理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为《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为“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评标”,自己仅仅是建议,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但实际上招标人必然执行《处理决定书》,其所谓的“建议”是具有强制力的,因此,《处理决定书》必然对申请人产生不利后果,申请人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自2022年4月2日受理第三人的投诉,到同年6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即使扣除专家复评的时间,也超过30个工作日的处理期限,但超期处理并未对当事人的实质权利造成影响,属于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处理决定书》的结论是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评标,申请人作为涉案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处理决定书》必然对申请人造成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决定书》前没有告知申请人,并给予其陈述、申辩权,违反了《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程序违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乐清市污水处理厂清洁排放技改及再生水利用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