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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2023版)

发布日期: 2023- 09- 28 11 : 15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1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①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受到两次以上警告的

根据累计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50元计算;根据一次性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200元计算。罚款额最低不少于5000元。

③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上4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根据累计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50元计算;根据一次性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200元计算。罚款额最低不少于10万元。

④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4000吨以上或一次性收购在1000吨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

⑤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4000吨以上或一次性收购在1000吨以上的,并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2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属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①欠付1个月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欠款数额10万元以下的

以欠付1个月罚款5000元为基数,欠付每增3日增加5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不足3日的不予计算。

③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欠款数额10万元以下的

以欠付2个月罚款5万元为基数,欠付每增3日增加5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不足3日的不予计算。

④欠付3个月以上,欠款数额10万元以下的

以欠付3个月罚款10万元为基数,欠付每增3日增加5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不足3日的不予计算。

⑤欠付1个月以上,欠款数额10万以上30万以下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拒不改正的,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⑥欠付1个月以上,欠款数额30万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4


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①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1比例计算罚款额。

③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1比例计算罚款额,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拒不改正的,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④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5万元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5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虚报、瞒报、拒报的,处5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①初次违法或设置的台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未及时改正的

以逾期一日罚款3000元为标准,予以递增罚款处罚,最高不超过4万元,粮食收购经营者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 个月。

③屡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经营者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

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其他情况

①初次违法,未按规定期限报送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未及时改正的

以逾期一日罚款2000元为标准,予以递增罚款处罚,但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③弄虚作假,屡次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以违法行为次数为标准,第一次给予5000元罚款,每增加一次违法行为加倍累计处罚,最高罚款额度不超过7万元;粮食收购经营者三次违法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一个月的处罚,四次违法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7

未执行国家用粮政策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①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初次违法且情节较重的,或未及时改正且违法情节较轻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③未及时改正且违法情节较重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经营者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

④拒不改正或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经营者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8

未执行陈粮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①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未及时改正或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③违法情节严重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9


违反粮食经营库存量制度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①在政府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5日后,实际库存量偏离(即低于最低库存、高于最高库存,下同)最低、最高库存量10%以下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警告后未限期改正或实际库存量偏离最低、最高库存量10%以上20%以下

处偏离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③实际库存量偏离最低、最高库存量20%以上30%以下

处偏离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④实际库存量偏离最低、最高库存量30%以上40%以下

处偏离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⑤实际库存量偏离最低、最高库存量40%以上或逃避、拒不履行粮食经营库存量义务的

处偏离部分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粮食收购经营者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10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食储存和运输不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粮食与有污染物质混存、违规使用化学药剂、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1

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①虚报、瞒报数量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②虚报、瞒报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③虚报、瞒报数量5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12

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①扦样检验水分或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高0.5%以下,或掺入陈粮5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②扦样检验水分或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高0.5%以上1.0%以下,或掺入陈粮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③扦样检验水分或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高1.0%以上1.5%以下,或掺入陈粮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④扦样检验水分或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高1.5%以上2.0%以下,或掺入陈粮2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⑤扦样检验水分或杂质指标比粮食入库时高2.0%以上,或掺入陈粮3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13


挪用、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①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数量在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②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数量在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③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数量在2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④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数量在300吨以上4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⑤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数量在4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14

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①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数量在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②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数量在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③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数量在2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④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数量在300吨以上4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⑤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数量在4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15


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财政补贴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①骗取、挪用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②骗取、挪用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③骗取、挪用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


拒不执行、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①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动用命令数量在5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②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动用命令数量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③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动用命令数量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④拒不执行或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动用命令数量在20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17


以地方储备粮资产对外担保、清偿债务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①担保与清偿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②担保与清偿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③担保与清偿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8


因不履行报告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①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②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③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④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⑤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价值50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19

因不完全履行管理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坏粮事故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①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数量占该仓间储粮数量5%以下,或单仓扦样检验虫蚀率指标1.5%以上2.0%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②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数量占该仓间储粮数量5%以上10%以下,或单仓扦样检验虫蚀率指标2.0%以上2.5%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③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数量占该仓间储粮数量10%以上15%以下,或单仓扦样检验虫蚀率指标2.5%以上3.0%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④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数量占该仓间储粮数量15%以上20%以下,或单仓扦样检验虫蚀率指标3.0%以上3.5%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⑤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霉变数量占该仓间储粮数量20%以上,或单仓扦样检验虫蚀率指标3.5%以上的

责令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⑥造成地方储备粮发生重度不宜存现象的

责令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20

因不完全履行管理义务造成地方储备粮重大损失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①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数量30吨以下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②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数量30吨以上100吨以下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③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数量100吨以上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1

入库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标准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①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数量占应补库数量10%以下

责令改正。

②未及时改正的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逾期一日罚款2000元递增罚款。

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数量占应补库数量10%以上20%以下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④入库粮食不符合质量标准占应补库数量20%以上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22


不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档案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①未及时建立质量档案或质量档案数据不全、失真

责令改正。

②上项未及时改正,或在地方储备粮入库1个月后3个月内未建立质量档案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逾期一日罚款2000元递增罚款。

③在地方储备粮入库3个月后未建立质量档案,或拒不建立质量档案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以逾期一日罚款3000元递增罚款。


23


地方储备粮出入库未按规定鉴定质量

①地方储备粮入库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质量鉴定的

责令改正。

②地方储备粮入库,入账1个月以上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责令改正,以每仓间罚款3000元为基数,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③地方储备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责令改正,以每仓间罚款3000元为基数,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④上项未及时改正或拒不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24

违反地方储备粮管理和账目规范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①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

②未及时改正的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逾期一日罚款2000元递增罚款。

③有两次以上行为或违法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5

违反应急处置、重大问题报告义务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①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


②未及时改正的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逾期一日罚款2000元递增罚款。

③有两次以上行为或隐瞒事实等违法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26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项目已开工建设或已投入生产、使用的

责令项目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并限期改造。

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27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发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难以直接执行没收手段的,予以拆解后没收。


发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

责令停止使用。

经两次责令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后,仍不停止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28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超过限额且超出幅度低于10%或未按有关标准要求建立相关制度、台账的

责令生产单位加强管理,建立相关制度、台账,达到能耗限额标准。

超过限额且超出幅度10%以上或不按照责令要求整改的

依据生产工艺性质,限期治理

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9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30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二十吨标煤以下的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二十吨标煤以上五十吨标煤以下的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五十吨标煤以上的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1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时,出现误报、漏报等非故意性质的情形

责令三十日内改正,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时,出现拒报、瞒报、谎报、虚报、少报、多报等故意性质的情形

责令三十日内改正,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32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或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

依据其整改程度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或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拒不落实节能主管部门或能源监察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33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能源管理岗位设立、能源管理负责人聘任和备案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改正,规定时间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4

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及验收制度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投入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35

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情节较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36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监察单位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37

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进行了整改,但没有完全达到整改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依据其整改程度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拒不进行整改的


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38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或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的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39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

国家发改委《节能监察办法》第三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

责令整改,已部分整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处一万以上两万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

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两万以上至三万以下罚款。

40

经营者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

《浙江省价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制定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定价成本监审。有关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且情节恶劣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41

电力企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情节严重的

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2

危害电力设施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危害电网设施的

责令改正

危害电网设施,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危害电网设施,情节严重的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43

盗窃电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电能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盗窃电能,数额较大的

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的罚款

盗窃电能,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4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

责令停止建设。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45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情节较轻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情节中等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情节较重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46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开工建设的

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已经开工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节较轻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48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法情节较轻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情节中等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情节较重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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