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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3009/2024-25984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36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36号)

发布日期: 2024- 09- 10 16 : 56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陈某福。

委托代理人:陈甲媛,系申请人之女。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式,局长。

第三人:胡某媛、陈某芬。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虹)行罚决字〔2022〕00163号),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长30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与胡某媛之间存在孩子抚养费及探视纠纷,且申请人因自身身体原因无能力殴打胡某媛及胡某媛母亲。申请人是重大疾病手术后的病人,有放化疗病史。目前还在接受恶性肿瘤化疗维持治疗,申请人无殴打能力。胡某媛因为自身攻击行为过激造成的伤情和申请人无关。二、本案的起因是由胡某媛母女两个有意到某公园寻衅殴打的案件,本应不该定性为双方互殴的事件,退一步讲,即使是互殴的案件,胡某媛母女两个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都特意注明行为情节较轻,且行政拘留为三天,相较于申请人的七天拘留处罚,明显较轻。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虹)行罚决字〔2022〕00163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程序正当。二、申请人提出自身未殴打第三人与事实不符。结合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案发时有殴打第三人胡某媛和陈某芬的行为。三、申请人提出胡某媛母女系寻衅滋事无事实依据。申请人与胡某媛之间存在孩子抚养纠纷,2021年7月25日晚上胡某媛去某公园找其小孩相认时受到申请人阻拦,之后双方发生互殴。胡某媛作为母亲去看自己小孩合情合理,其行为不成立寻衅滋事。四、本案因第三人胡某媛与其小孩相认时受到阻拦而引发,申请人过错在前,案发后第三人胡某媛和陈某芬均有受伤,故从案件的起因和后果考虑,申请人的处罚应重于第三人,被申请人裁量准确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虹)行罚决字〔2022〕00163号)。

第三人称:一、抚养费一直支付。判决书记载每年9月交虹桥法庭转付。本案发生于7月,对于早期的抚养费已交于法院。判决书明确规定女方享有探视权,但对方一直藏着孩子,这次路上遇到,就上前看望,而遭遇暴力殴打。二、女方不断遭受对方寻衅辱骂欺侮。对方声称女方家挑衅极为不实,自月子被赶出男方家以后,申请人一直寻衅辱骂,女方一直容忍。三、叶某媚暴力殴打胡某媛,后逃离及蓄意捏造脸部抓伤痕迹。四、胡某媛和陈某芬母女遭遇暴力殴打,身心严重受伤。五、申请人泼皮无赖,各种谎言信口而来。民警到来前,伪装倒地。民警到达拨打救护车,后申请人亲属聚集顺势抢占救护车。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胡某媛和陈甲(系陈某福之子)离婚,胡某媛和陈甲之子陈乙由陈甲抚养,胡某媛享有探望权。2021年7月25日下午5时许,陈某福和叶某媚(系陈某福妻子)带着陈乙在虹桥镇某公园散步,胡某媛和陈某芬(系胡某媛母亲)在虹桥镇某公园散步时看到陈乙,胡某媛欲上前相认,叶某媚带陈乙离开,胡某媛、陈某芬和叶某媚、陈某福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某福用拳头打了陈某芬和胡某媛,胡某媛和陈某芬也用拳头打陈某福,并用手挠陈某福。当晚,陈某福和胡某媛均向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报案,乐清市公安局对陈某福体表伤势检查发现陈某福头部有一处破口,且伴有出血,其他部分未发现明显伤势。次日,乐清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并对胡某媛和陈某芬体表伤势进行检查,发现胡某媛左眼有红肿、两侧肩膀均有瘀青、肚子处有瘀青、膝盖处有瘀青、左脚踝有瘀青;陈某芬的脸部有破口流血、眉心处有瘀青肿块。2021年10月14日,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胡某媛左颞部、肩部、左膝、左踝等处软组织挫伤及右肱骨挫伤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胡某媛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定陈某芬额部、右眼部挫伤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陈某芬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虹)行罚决字〔2022〕00163号),认定陈某福对胡某媛和陈某芬有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陈某福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8月9日,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认定陈某福体表无明显本次外伤所致客观损伤征象,送检的损伤后照片亦未见明显本次外伤征象,无法评定其损伤程度。因陈某福不服,同年12月10日,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在乐清市公安局提交陈某福新的损伤后照片后作出补充鉴定书,认定陈某福之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陈某福不服,2022年1月11日,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书,认定陈某福的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结合胡某媛、陈某芬的陈述,林某球的证人证言以及胡某媛、陈某芬的体表伤势检查笔录,可以证实申请人殴打胡某媛、陈某芬的事实。申请人称自己无殴打能力,胡某媛、陈某芬等人的伤势与申请人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因胡某媛在虹桥镇某公园遇到陈乙欲相认引发,胡某媛作为陈乙的母亲,对陈乙享有探望权,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结合本案案情、损伤后果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裁量适当。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虹)行罚决字〔2022〕00163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虹)行罚决字〔2022〕0016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6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3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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