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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4-259852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62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62号)

发布日期: 2024- 09- 10 17 : 11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张某玲。

委托代理人:胡如央,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方励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张某玲申请答复函》,于2022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曾20多次到被申请人处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二、涉案回复函认为申请人参保职工养老保险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与事实不符。1.根据《2012年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7日,被申请人称实际打印时间为2013年6月系猜测。其中记载申请人2012年7月前已实缴职工养老保险12个月,累计年限1年2个月,被申请人称实缴期间为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则累计年限为1年3个月,与对账单记载矛盾;2.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在职职工)》,申请人首次参保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该时间为申请人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被申请人称该时间系社保系统最早登记的参保时间,即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不能成立。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9项,被申请人未及时告知申请人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并非2010年11月19日,致申请人错失补缴机会,负有责任,应承担后果。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对其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负有责任。上述两份单据已充分证明申请人首次参保养老保险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而非被申请人所称2012年3月12日。申请人于2010年至今已缴纳社保11年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可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至满十五年。三、涉案回复函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再次申请时被申请人却在2022年8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单,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四、经了解,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后台系统曾多次更换,数据难免有所遗漏,根据上述原始数据凭证,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涉案历年参保证明记载的“2012年4月参保”为后台数据错误。申请人达退休年龄后仍在参保,且已延长缴费五年,却一直无法办理一次性缴费,2020年申请人无奈以灵活就业参保养老保险,却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和一次性缴费,显失公平。五、根据《乐清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表(二)》,申请人系某集团公司的职工,于2010年6月17日入职,依法应当参加职工养老保险。2010年11月18日,企业提出申请时,被申请人对职工社会保险有核查义务而未尽到。六、《乐清市参加社会保险项目变动申报表》真实性有异议,社会经办机构意见栏未填写日期,表格有涂改。请求撤销《张某玲申请答复函》中关于不予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至满十五年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给予申请人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申请人参保的基本情况。1.2010年11月18日,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局原柳市社保所提出参保申请,参保人员为申请人等十人,参保项目类别为“工伤保险”,经社保窗口审核,同意申请人等十人参加工伤保险,某公司自2010年12月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2.2012年3月12日某公司申请社会保险项目变动,变动内容为新增申请人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社保窗口审核,同意变更。某公司自2012年4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二、申请人不符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九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形分为两种:一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二是参保人员当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保机构核准,非本人原因造成的,允许在次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缴。本案中,申请人明显不属于第二种情形,至于第一种情形:1.根据“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申请人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次月起实际缴纳保险费,其实际参保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2012年4月之前申请人不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客观事实;2.某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申请社会保险项目变动时才新增了申请人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项目,此前申请人没有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记录。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其首次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是2010年11 月19日与客观事实不符,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需要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并且该费用需要企业与职工按比例共同缴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四、被申请人在《张某玲申请回复函》中未告知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轻微瑕疵。在复函前,申请人曾就相同问题进行了信访,被申请人就信访事项进行了解答,虽然本次答复书中未载明救济途径,但是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且在后续的信访中也明确告知通过法律途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张某玲系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员工。2010年11月18日,某公司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原柳市社保所提出参保申请,参保人员为张某玲等十人,参保项目类别为“工伤保险”。次日,原柳市社保所同意张某玲等十人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3月12日,某公司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市分局申请社会保险项目变动,变动内容为新增张某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柳市分局于当日同意。2012年4月,某公司开始为张某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22年4月20日,张某玲向人社局申请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至15年。同日,人社局作出《张某玲申请回复函》,称:“……您在2021年多次来我柳市社保分局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时间不对,我分局工作人员去乐清市局查阅了您的参保原始档案,参保时间准确无误。您现在申请要求对缴纳未满十五年的剩余年限进行一次性补足,但此补缴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须在2011年7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二是女性须在50周岁以后职工养老再缴满5年。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后企业职工养老缴费仍不足15年的,剩余年限可进行一次性补足。您现在的情况是职工养老在2012年3月12日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故而不满足上述所说第一个条件,不能对剩余不足缴费年限进行一次性补足。”张某玲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事实,有申请材料、回复函、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乐清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表(二)、乐清市参加社会保险项目变动申报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涉案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乐清市参加社会保险项目变动申报表等证据,申请人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次月起实际缴纳保险费,其实际参保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申请人不符合上述一次性补缴条件。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要求办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至满十五年,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告知其不符合条件未予办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某玲申请回复函》中关于不予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至满十五年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8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2〕16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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