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84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2〕184号) |
申请人:李某朋。 被申请人: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浩,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8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其中对申请人提出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占用集体土地违建厂房出租牟利的回复不实。二、某村主任李某成在2003年11月5日向李某彬之妻张某芬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9.5亩,土地性质为耕地。实际操作人是李某彬,其违建厂房建成后,经测量实际占用土地面积11亩,其中1.5亩租金一直未交村委,被李某成当成股份分红,涉职务侵占。涉案建筑面积7000多平方,地面租金年平方米350元一平,18年后450元一平,年租金250多万元,占用集体土地违建厂房出租牟利二千多万元。2020年9月十几位村民信访后,厂房才被拆除。现在土地还是被其侵占出租,有违章设施,被浇了水泥地。2020年10月出租五分之三给他人,租金是26万元,五分之二自用,现在全部出租。三、被申请人对张某芬和周某瑛作出的行政处罚只是作作样子。明知是土地买卖却以出租违建处罚,也不予拆除。四、李某彬2014年在任村主任把学校回扣建设用地指标25亩,其中19.5亩用在他自己买卖农田11亩违建厂房和郑某勇买卖农田8.5亩厂房上,其行为构成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李某彬、张某芬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占用农田违建厂房出租牟利,其行为构成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七十五、七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被申请人负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收回李某彬、张某芬非法转让、倒卖的11亩土地使用权,没收二人出租该地块上违建厂房的违法所得,并对该地块进行复垦;2.责令被申请人将该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申请复议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朋虽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对李某彬、张某芬侵占村集体土地搭建厂房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但申请人李某朋既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申请人李某朋与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的事项并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已履行对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被申请人在2022年6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申请人提出李某成、李某彬任村主任期间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占有集体土地违建厂房出租牟利二千多万元,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在收到该违法线索后即展开调查取证。经查申请人举报的违法地块已于2009年被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已于2009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土资罚〔2009〕393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土资罚〔2009〕394号),因上述当事人均未拆除违建厂房,被申请人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初该现场已全部拆除为空地,土地收归村集体组织,没收部分已移交石帆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予以回复,并建议申请人向石帆街道办事处反映。另,申请人举报的违法地块现土地利用现状为建设用地,对于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能部门为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据此,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用地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09年予以查处,依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也已履行职责予以查证并回复。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4日,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资规局)收到李某朋邮寄的《履行职责申请书》,第一被申请人为某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成,第二被申请人为某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彬,请求事项为“一、请求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一被申请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侵占挪用村集体农田买卖款构成犯罪的,二、对第二被申请人2014年2月-2017年3月在任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以上二项共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50多亩,3000多万元,违反刑法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项、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八十条规定,移送公安侦查并送检察院予以立案公诉、追究二被申请人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为“……八、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是一宅一户,拆旧建新,危房,无房户,有偿退出的前提下。意见不能跟土地管理法抵触。他兄弟俩任村主任16年,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占有集体土地违建厂房出租牟利二千多万元,喝某村人的血。你局包庇其行为十九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八十四条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同年8月11日,市资规局作出《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答复如下:“……6、申请书第8点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李某彬占用集体土地违建厂房出租牟利。经调查,该块地分二宗,第一宗地某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张某芬,系李某彬之妻)与石帆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案件立案查处面积计3.57亩。2009年我局对该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土资罚〔2009〕393号)。2010年1月4日,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0〕温乐行审字第24号),拆除部分已拆除,没收部分已移交石帆街道办事处。建议申请人向石帆街道办事处反映。第二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瑛)与石帆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面积为3亩。我局已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土资罚〔2009〕394号)。2010年1月4日,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0〕温乐行审字第25号),拆除部分已拆除为空地,没收部分已移交给石帆街道办事处,建议申请人向石帆街道办事处反映……”同年9月26日,李某朋认为市资规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0月24日,本机关针对本案向李某朋进行询问,李某朋称李某彬、张某芬非法转让、倒卖的11亩土地所涉地块与其房屋不相邻,其在涉案地块上没有使用权、承包权或者其他权利,涉案地块系某村集体土地,其作为某村村民,对涉案地块享有用益物权。 以上事实,有履行职责申请书、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询问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复议机关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涉案地块无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或其他相应权利。申请人称其系某村村民,故对涉案地块享有用益物权,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与其申请的涉案履职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朋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