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13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13号) |
申请人:某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处罚〔2022〕862号),于同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同年1月30日完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销售15台未取得“CCC”证书的防爆声光报警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涉嫌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涉案产品并非需要强制认证的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3C认证目录范围内容-第十二类-消防产品-73项:火灾报警产品(1801),与本公司销售的15台防爆警示灯,具有明显区别:1.外观不同:火灾声光报警器为红色外观,外壳上面带有“Fire”文字,与我司销售产品完全不符;2.描述举例功能不同:火灾声光报警器需与火灾报警控制器(主机)配套使用,我司产品没有信号传输功能,也不能给火灾报警控制器反馈信号,所以不能与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我司产品为单独使用产品,不具备自动监测功能,发生火灾险情时,不会自动启动报警;3.《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说明不同:火灾声光报警器适用“GB26851”国家标准,我司产品适用“GB3836”标准。4.名称不同:我司产品铭牌、包装并无“火灾报警器”字样。《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说明第4条指出:适用产品界定应当结合“对产品种类的描述”和“对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或列举”及“说明”等内容,并以此判定产品是否属于认证范围。我司产品与目录中的“类别、描述或列举、说明”中的产品完全不一致,不属于火灾报警产品。请求撤销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处罚〔2022〕862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一)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非强制认证的产品。1、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外观不同。经检查,申请人网店宣传标注“BBJ-120/220V智能防爆声光报警器”,可选发光颜色:红色、蓝色、黄色、黄色、绿色。涉案产品灯体大红颜色,外包装标注“商品名称:防爆声光报警器”字样。2、关于申请人提出描述功能不同。申请人网店网页对外宣传涉案声光防爆报警器应用场景明确说到用于消防,申请人也承认涉案声光防爆报警器用于消防等,非气体释放警报器,非民用警告灯。3、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物品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说明不同。申请人提供的石油和化工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J161303报告,只能证明检验合格(检验标准GB3836),签批日期是2016年6月6日,跟涉案物品不是同一批次。4、关于申请人提出名称不同,说自己公司涉案物品铭牌、包装无“火灾报警器”字样。经检查,申请人网店销售涉案物品时广告词使用“防爆声光报警器”字样,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商品名称:防爆声光报警器”字样。(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2022年6月6 日两次立案调查,经查明,申请人未取得智能防爆声光报警器CCC证书,于2021年8月份开始生产标注“BBJ-120/220V”智能 led 防爆声光报警器,上述报警器用于化工、医疗、消防等领域,非气体释放警报器、非民用警告灯,电压系 220V,同年8月份,申请人在天猫网站经营某网店对外进行销售,截止案发日(第一次立案时间2021年9 月28日),共销售上述报警器3台,合计经营额达780元;另查,申请人于2022年4月份开始生产并对外进行销售标注“AC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截止案发日(第二次立案时间2022年6月6日)共销售上述报警灯12台,合计经营额达 1970 元,因此,申请人两次立案合计销售额达2750元。经查明,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属《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第十二大类(消防产品)1801类火灾报警产品类别,国家规定该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取得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由于销售同一种产品,且案情相似,为了有利于申请人,本局于2022年11月2日对两案并案处理,于2022年11月22日对2022年6月6日对申请人立案的案件程序予以案件终止。鉴于申请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依据《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申请人销售列入目录产品但未取得CCC认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从轻作出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2750元;二、罚款90000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8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市民反映9月6日其在淘宝某网店花费130元购买1个防爆声光报警器,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3C认证,订单号:1390727355993942682,商家:乐清市石帆街道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要求部门予以查处。同年9月28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打开当事人在天猫网站经营某网店时,发现当事人于2021年8月份开始销售标注‘BBJ-120/220V’智能防爆声光警报器,共计3台,当事人承认上述产品自己生产,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CCC证书,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网店网页以及当事人销售记录予以下载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同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涉嫌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未取得CCC证书的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 2021年12月27日,由于案件复杂,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前述案件延长三十日调查时间。2022年1月20日,因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经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前述案件继续予以延期180日。 2022年5月9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市民反映于4月24日其通过淘宝某网店花费320元购买了防爆声光报警器,订单号:2592433693192125115,商家地址:乐清市石帆街道某村,某电气公司,收到货后,商家出具的防爆证书与实际产品不符,且无法提供3C认证书,望查处。同年5月30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现场工人正在生产防爆声光警报器,已生产成品防爆声光警报器机体上标注‘AC220V’字样,上述防爆声光报警器共计贰拾只,旁边堆放着防爆声光报警器外包装箱,包装箱上标注‘防爆声光报警器,商品名称:防爆声光报警器,制造商:某电气公司,公司地址: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某村’字样。执法人员打开当事人在天猫网站经营某网店,发现当事人有销售防爆声光报警器,执法人员下载当事人销售凭证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同年6月6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涉嫌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对外擅自销售的行为予以立案。 2022年6月10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乐市监罚告〔2022〕1273号),告知某公司,对其未取得智能防爆声光报警器CCC证书生产标注“BBJ-120/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并在天猫网站经营某网店对外进行销售的行为,拟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780元;二、罚款70000元。 2022年7月20日,因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经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2021年9月28日立案的案件继续予以延期180日。同年11月2日,由于某公司两次立案违法涉案物品相同,违法案件性质相同,且均未结案,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2021年9月28日立案和2022年6月6日立案的案件并案处罚。同年11月28日,鉴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2022年6月6日立案的案件已并案处罚,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2022年6月6日立案的案件予以终止。 2022年12月5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乐市监罚告〔2022〕1771号),告知某公司,对其未取得智能防爆声光报警器CCC证书生产标注“BBJ-120/220V”“AC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并在天猫网站经营某网店对外进行销售的行为,拟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750元;二、罚款90000元。2023年1月6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处罚〔2022〕862号),认为某公司未取得智能防爆声光报警器CCC认证,生产并擅自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九章第一条第(二)项第(1)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750元;二、罚款90000元。某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转办单、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照片提取单、网页截图、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2021年9月28日和2022年5月30日现场调查取得的现场笔录、现在照片、网页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BBJ-120/220V”和“AC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宣传称系防爆声光报警器、防爆声光报警灯,可选发光颜色为红色、黄色、绿色等颜色,产品灯体大红颜色,外包装标注“商品名称:防爆声光报警器”字样,使用范围为“广泛适用于石油、石化、化工、煤炭、电力、铁路、冶金、船舶、消防、市政、公安、储存、医药、纺织、印染、军工等”。根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某2021年10月9日和2022年10月28日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涉案“BBJ-120/220V”和“AC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系用于石油、消防等,非气体释放警报器、非民用警告灯。涉案“BBJ-120/220V”和“AC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系适用于石油、消防等的声光报警器,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十二、消防产品-73.火灾报警产品(1801)-火灾声和/或光报警器,属于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方可出厂销售的产品。 关于申请人违法所得的认定。首先,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现场调查取得的网页截图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销售一台“BBJ-120/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销售金额为200元,于2021年9月14日销售四台“BBJ-120/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销售金额未予截图留证,无法明确,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某2021年10月9日的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销售一台“BBJ-120/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销售金额为260元,于2021年9月14日销售两台“BBJ-120/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每台销售价为260元,合计销售金额为780元。前述两份证据存在出入,被申请人未对此予以调查核实,且被申请人未对实名举报人的举报订单(订单号1390727355993942682)进行核查,径直认定申请人销售“BBJ-120/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3台,经营金额为7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现场调查取得的网页截图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某2022年10月28日的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销售一台“AC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销售金额为129元,2022年5月11日销售一台“AC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销售金额为130元,2022年4月15日销售四台“AC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销售金额为541元,2022年5月6日销售六台“AC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销售金额为1170元,共销售十二台,销售金额为1970元。但被申请人未对实名举报人的举报订单(订单号2592433693192125115)进行核查,径直认定申请人销售“AC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12台,经营金额为197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程序。首先,关于申请人未取得智能防爆声光报警器CCC证书生产标注“BBJ-120/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一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予以立案,同年12月27日延期30日,2022年1月20日经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延期180日,同年7月20日经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予以延期180日,同年11月2日,2021年9月28日立案和2022年6月6日立案的案件并案,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历时超15个月,明显超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属程序违法。其次,关于被申请人未取得智能防爆声光报警器CCC证书生产标注“AC220V”智能led防爆声光报警器一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收到举报人的举报,于6月6日立案,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延长立案期限的审批材料,其立案时间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针对该案,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予以终止,且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关于该案的延期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决定前该案件已超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90日办理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处罚〔2022〕86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