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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3009/2024-259873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18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18号)

发布日期: 2024- 09- 11 11 : 04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刘某尧。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某贸易公司一案的处置决定,于2023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 2023年1月11日通过国家 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贸易公司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被申请人针对举报问题答复。涉案产品通过查看符合预包装食品的要求,因提前进行了定量的包装,购买时间为2023年1月8日,标注生产日期为:2022.12.18,虽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特意标注为初级农产品,存在以标注初级农产品来脱离预包装食品的监管。即便一定要将涉案产品定义为初级农产品,那么就应该按照农产品法规进行生产管理,总不能免去食品生产许可,不接受食品生产许可的监管,又想生产日期按照预包装食品按出厂时间计算,涉案产品是由桃胶、雪燕、皂角米组合而成,通过《中国植物志》查询桃胶属于桃树流出来的分泌物,雪燕是苹婆属植物的天然胶状分泌物,皂角米是植物皂荚的果实晒干制成,三种植物的农产品采摘时间不一,《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据此规定涉案产品某贸易公司标注生产日期为:2022.12.18,存在明显错误,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产品”,无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贸易公司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食品一案的处置决定并责令其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一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1)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桃胶皂角米雪燕组合中的桃胶、皂角米、雪燕是植物产品,应当分别标注收获日期为生产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举报人销售的桃胶皂角米雪燕组合需要经过去杂、包装后上市销售,不同于直接用于上市销售的新鲜蔬菜水果,应属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的“其他产品”,故生产日期应当标注为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该标准对生产日期的定义是指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2)申请人对产品重量问题证据不足。申请人提及其购买的桃胶皂角米雪燕组合存在缺斤少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处存有5盒桃胶皂角米雪燕组合其重量均超过150克,被举报人处销售桃胶皂角米雪燕组合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三、申请人无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经全国12315系统查询,截止2023年2月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系统上的投诉有124起,举报有49起。在该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发起退款申请后成功退款,同日在全国12315系统投诉提出赔偿要求。证明申请人是有目的、有针对性地购买相关产品,以索赔为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申请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而是为了索赔的目的,其整个行为是以盈利为目的,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更何况申请人已退款,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并不存在消费纠纷。根据其举报的事项以及我局依法负有的法定职责来看,监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的处理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1日,刘某尧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某贸易公司,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并附投诉举报信称:“2023年1月8日,本人在拼多多网店:某专卖店,店铺营业执照: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了‘桃胶皂角米雪燕组合’……上述产品信息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特意标注为初级农产品,那么就应该按照农产品法规进行生产管理,总不能免去食品生产许可,不接受食品生产许可的监管,又想生产日期按照预包装食品按出厂时间计算,《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6.9,在经营过程中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上述三种植物采摘季节时间各不相同,根本无法做到2022年12月18日同一天采摘收获,并从不同地区运转至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发货。故以上三种农产品采用同一个生产日期,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应当对被举报人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实施处罚……同时涉案产品标注净含量150克,但是经过称重带包装总重才130克,与标签上净含量150克误差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存在缺斤少两。故投诉举报……同时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告知本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救济途径。”同年1月18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刘某尧“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考虑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和证据交换及质证,请于2023年2月15日10时30分,携带你所购买的涉诉商品及相关凭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浙江省乐清市场监管局203室参加调解。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我所将终止调解。”同年1月30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1.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发现有5盒桃胶皂角米雪燕组合,其包装上标注净含量:150克(15克/袋*10袋/盒);2.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5盒产品进行称重,其重量分别为155.89g、157.12g、153.37g、152.5g及154.91g,另外对产品外包装的纸盒子进行称重,其重量为0.23g;3.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将一盒产品拆开,内有10小袋,称重后重量分别为15.8g、16.63g、15.33g、15.98g、15.22g、15.37g、16.64g、16.12g、15.89g及15.41g;4.当事人告知执法人员小袋的包装是其使用分装机设置了每袋的重量为15克后进行包装的,并带我局执法人员查看了分装机。”同年1月31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与刘某尧进行调解,并出具了拒绝调解说明。同年2月1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负责人审批决定对刘某尧举报某公司一案不予立案。同年2月2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刘某尧“对于投诉内容,因被投诉人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了拒绝调解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内容,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处存有5盒桃胶皂角米雪燕组合,其中标注净含量:150克(15克/袋*10袋/盒),执法人员对上述5盒胶原组合进行称重,其重量均超过150克,执法人员现场将一盒桃胶皂角米雪燕组合拆开,内有10小袋,其重量分别超过15克,被举报人告知执法人员小袋的包装是其使用分装机进行包装的,并且设置了重量为15克。另被举报人陈述其采购桃胶皂角米雪燕后需要进行去杂后包装,生产日期是其产品的包装日期。你所举报的桃胶皂角米雪燕组合需要经过去杂、包装后上市销售,不同于直接用于上市销售的新鲜蔬菜水果,应属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的‘其他产品’,故生产日期应当标注为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鉴于未发现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刘某尧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截图、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照片提取单、询问笔录、拒绝调解说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公司,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该项请求为投诉,其附件投诉举报信又提出要求对某公司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和缺斤少两的行为实施处罚,该项请求为举报,申请人的请求中既包含投诉又包含举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同年1月18日受理,因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于同年2月2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前述规定。

关于举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2.1明确,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桃胶皂角米雪燕组合系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可以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2.4明确,生产日期(制造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涉案胶原组合将包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标注在产品外包装上,符合前述规定。申请人称某公司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场笔录、照片提取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缺斤少两的情况存在,申请人称某公司销售的桃胶皂角米雪燕组合缺斤少两,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同年2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尧投诉举报某贸易公司一案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2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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