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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4-25987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29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29号)

发布日期: 2024- 09- 11 11 : 13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温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方励明,局长。

第三人:郑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3〕01号),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机关当面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郑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被申请人无权撤销。二、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有管辖权。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乐清市具有认定工伤的管辖权。2.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郑某已在乐清参保,与社会保险部门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在参保地乐清市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浙江省的规定。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项之规定都是关于异地派遣工参保的行政管理性规定,是为规范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的参保行为,但上述三个规定的法律位阶都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且都是关于参保地的规定,而不是关于工伤认定管辖地的规定,更不是异地参保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三、涉案决定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已受理申请人的工伤待遇理赔申请及相关材料,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及时理赔完毕,反而单方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拒绝理赔,程序不合法。四、被申请人撤销已生效工伤认定的目的是不予支付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行为严重侵害无过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有效保障职工在遭遇工伤时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以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依法为职工参保,并无任何获取非法利益行为的情况,即使有违规参保的行为,保险费早已缴纳,已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且被申请人也有权进行工伤认定,已参保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被额外设定任何限制性条件。五、与郑某相同情况的受伤职工还有很多,本案是其他众多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个示范性案例,影响范围广,如果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将导致众多的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些工伤职工将陷入漫长的维权之路,这将给社会稳定、和谐带来隐患。综上,请求撤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3〕01号),并请求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乐人社工〔2020〕3397号)有效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发现《工伤认定决定书》(乐人社工〔2020〕3397号)错误后依法予以纠正,作出撤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申请人为第三人在乐清市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律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本次所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二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劳务派遣企业跨区域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保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均作出了特别规定,并且表述的用词均为“应当”,可见,关于跨区域劳务派遣需要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虽然本案申请人在乐清市为第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本案中第三人系被申请人派遣至统筹区域以外的单位工作,申请人未在用工单位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在乐清参保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及于第三人在荣成市所发生的本次事故。(2)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本起事故的工伤认定不具有管辖权,之前受理并作出行政决定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第三人在荣成市发生的本次工伤事故,应当视为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本次工伤认定申请没有管辖权,第三人或者申请人应当向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九十四条,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本起事故的工伤认定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撤销。二、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告知申请人各项权利,行政程序合法。三、本案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作出撤销的决定并没有剥夺其相关权利,第三人应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并没有因被申请人的行为而减损。综上,请求维持《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3〕01号)。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郑某与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3日,某服务公司温州分公司为郑某在乐清市参加工伤保险。后某服务公司温州分公司将郑某派遣至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2020年8月17日,郑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20年9月14日,某服务公司温州分公司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清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3月25日,乐清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乐人社工〔2020〕3397号),认定郑某为工伤。2022年12月5日,乐清市人社局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告知书》,称:“参照乐清市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本局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乐人社工〔2020〕3397号),可能超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范围。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局拟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乐人社工〔2020〕3397号)。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郑某、某服务公司温州分公司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请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月19日,乐清市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3〕01号),称:“本局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乐人社工〔2020〕3397号)。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项之规定,受伤职工属跨地区劳务派遣,其工伤认定不属本局管辖,经研究决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乐人社工〔2020〕3397号)(含过程性的其他法律文书)。另外,本局将适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某服务公司温州分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撤销告知书、撤销决定书、判决书、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撤销决定前告知的法律依据与最终作出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一致,影响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权,系程序违法。关于申请人请求本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乐人社工〔2020〕3397号)有效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且涉案决定因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乐人社工〔2020〕3397号)随之亦恢复效力,无需另行作出其有效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乐工决〔2023〕0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4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3〕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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