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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4-25988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8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8号)

发布日期: 2024- 09- 11 14 : 57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柯某。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局长。

第三人:某商行。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柳)当处〔2022〕113001号),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网上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涉案燕窝没有生产日期,人参酒没有任何信息标识,作为预包装食品,没有标注生产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另外,燕窝没有溯源码,涉嫌走私,没有检验检疫信息(通关及检验检疫信息必须包含出口许可证、兽医卫生证、出口卫生证、原产地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高于行政法规,且特别法高于一般法,本案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商家销售给我多款预包装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理应没收违法食品,并且罚款。商家也没有赔偿消费者,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不应仅作责令整改结案。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综上,请求确认《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柳)当处〔2022〕113001号)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经核实,第三人供述称其涉案产品均系其外购的散装食品,经辨认申请人投诉材料中所提供的产品照片,涉案产品包装仅简单标注了产品名称,无任何净含量等规格信息,使用的容器也均为简单的塑料盒或玻璃瓶身,结合日常生活常识,涉案燕窝、人参酒系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而涉案灵芝孢子粉,同样仅为简单的瓶子装载,瓶身贴有产品名称,无任何净含量等规格信息,同时灵芝孢子粉为灵芝种子的聚合物,为灵芝无数个种子积聚而来,符合初级农产品的定义,并非申请人所称用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进行生产的保健食品,不适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的规定。对第三人销售无标签标识信息的散装食品(燕窝、人参酒)和农产品(灵芝孢子粉)等行为,已向第三人下达相关当场处罚决定书。综上,请求维持《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柳)当处〔2022〕113001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7日,柯某在某商行购买了一盒燕窝、一盒人参酒(两瓶装)、一盒灵芝孢子粉(两瓶装)。同日,柯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提出投诉,投诉对象是某商行,投诉内容为:“11月17日在商家店铺购买了一盒燕窝,两瓶人参酒,两瓶灵芝孢子粉,发现其燕窝没有生产日期以及溯源码。人参酒没有任何信息标识,灵芝孢子粉宣称其破壁高达百分之97,没有保健品标识没有生产日期,请贵局处理,依法赔偿我”。2022年11月30日,市监局对某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日,市监局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柳)当处〔2022〕113001号),认定某商行经营的散装食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百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某商行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柯某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3月8日,市监局作出《当场处罚决定补正通知书》,称:“原《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正文第一段现更正为: 你(单位)经营的散装食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以上事实,有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单、收据、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补正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预包装食品”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可见,预包装食品的特征之一是“预先定量”。而散装食品是指称量销售的食品,即不预先确定销售单元,按基本计量单位进行定价、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食品。据此,涉案燕窝和人参酒系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申请人称涉案燕窝和人参酒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燕窝和人参酒上未标识生产日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项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涉案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法律适用部分存在的笔误,因被申请人已进行更正且未影响实体处理,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柳)当处〔2022〕11300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0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8号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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