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4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4号) |
申请人:某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的乐《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监处罚〔2022〕846号),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委托代理人郑某国是法定代表人黄某之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注册,法人于2019年从事公司运营销售其他公司产品,2021年郑某国在公司实习期间并未知晓公司销售情况。一、处罚过重,与事实不符,且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举报人购买涉案商品后索要3C证书,申请人因事不在电脑前没有提供,举报人来电反馈索要5000元人民币,称可以不举报至工商局,期间发生口角,言要报复。后申请人因家中有事,并未理会举报人。举报人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正常消费者,恶意使用消费者权利,因未达到牟利目的,恶意投诉,滥用救济权,浪费行政资源,在被申请人处就有7-8单投诉单。申请人销售产品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已经尽到经销商的责任,拿货渠道产品都是有3C认证符合销售流程,后因产品的铭牌进行更换导致处罚,申请人在去被申请人处才认识到错误,后续积极整改配合调查,网店涉及同类产品下架整顿,及时改正和认真学习3C目录认证产品的知识和法规,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后果。涉案金额较低,及时全面清查涉案同类产品并停止销售,主动召回或退货已售产品,积极与消费者协商退货。二、申请人积极整改,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申请人步入社会经验尚浅,其学历为中专毕业,对法律意识和产品知识有所欠缺,属于初次创业,对3C产品认识较浅,后续在被申请人指导下,学习了3C目录产品的知识和有关条例,很多地方需要向被申请人学习,改善不到位之处,也需要被申请人的帮助和支持,保证遵纪守法做一个合格的经销商和市民。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从8月12日至10月19日多次去被申请人处,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3C产品目录认证产品种类较多,部分产品以及工业品日常生活和宣传中并未提及,申请人不知情,情有可原,建议酌情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同时,对比乐市监处罚(2021)4168号处罚决定,两案产品属性和类目基本相同,该案处罚是470元整。对比之下,本案有失公允,应当给予相同处罚或免予处罚。申请人只是经销商并没有生产加工的条件。三、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所进货产品均有完整进货单以及微信购买沟通的聊天记录,产品铭牌的更换,并不影响产品本身的性能和使用,申请人在知道自己的错误后及时配合调查,积极整改,避免类似事件发生,有知错能改的勇气。现国务院都是提倡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为目的,当事人因不熟悉国家3C产品认证以及目录认证产品的认定,导致此事的发生,给政府机关带来麻烦,浪费了国家资源,对此深表歉意。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改正错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望请给申请人改过自新的一次机会。四、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患病,恳请减免罚款。申请人仅是涉案产品的经销商,并非生产厂商,属于两口子开的一个小网店,维持生计租用的一间出租房,现场也并无任何生产制造设备,受近几年疫情大环境影响经营和日常生活已经实属不易。被申请人未查明事实真相直接给予申请人罚款,处罚过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国家国务院取消调整罚款事项,申请人违法销售金额不多,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处理,对社会危害较小,不存在主观恶意,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某于2022年2月18日经医院检查患有病毒性心肌炎,本身出身农村贫困家庭,家中有三姊妹,医疗费已经勉强支撑,现因患病无法正常工作上班,只能在家待业休息,接受药物治疗,需要住院治疗和慢慢恢复。家中经济来源较少,目前只有郑某国一个人经营网店,黄某丈夫在外厂里务工赚钱,面对突如其来的巨额罚款实在难以支撑,恳请酌情减少处罚!综上,涉案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量罚过重。请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处罚〔2022〕846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对申请人销售无证防爆产品的举报材料。同年8月1日,由于申请人因故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到场配合检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并于8月17日立案调查;同年10月19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调查期限30日;同年11月30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延长调查期限3个月;同年12月12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同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申请人外购防爆插座后在产品上附加其公司名称,应当认定申请人为产品的制造商。申请人未取得防爆合格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在涉案产品上标注“Ex”标志并对外销售,销售额1755.99元,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冒用质量标志和擅自出厂、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870元和罚款7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755.99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申请人主张其所售涉案产品采购自某电器公司。该公司承认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但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与其产品不一致,否认涉案产品由其生产。申请人无法提供更有效力的材料证明产品来源,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无法说明产品来源并无不当。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其存在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后果,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主动召回等情形,要求减轻或从轻处罚,但未提供材料证明其整改和主动召回情况。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综合考虑申请人无法说明产品来源、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不良后果等情形,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予以裁量。申请人主张因法定代表人生病、疫情影响经营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难以承担罚款,要求减免罚款。申请人在案件调查和告知阶段未提出相应主张,也未提供相关材料,且本案违法主体是法人某电气公司而非自然人黄某,上述情况不符合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三、其他说明。申请人提出其所受处罚相比《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处罚〔2021〕4168号)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失公允。此案当事人系因冒用质量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受处罚,未发现擅自出厂、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与申请人的违法情形不同。2022年8月12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决定调整“对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行为中轻微行为的罚款”的罚款数额,要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报送有关行政法规修改草案送审稿”。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8月19日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征求意见稿)》,9月26日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的反馈》,将有关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决定报送国务院审查。至今,国务院未公布修改决定。在国务院对行政法规完成修改之前,被申请人根据现有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处罚〔2022〕846号)。 经审理查明:某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一家名叫“某机电五金专营店”的京东网店。2022年7月11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接到举报,称某公司销售的防爆插座无法出具3C认证书,要求查处。2022年8月12日,市监局根据举报对某公司登记住所进行核查,某公司员工郑某国在场。执法人员提取了被举报产品的商品详情页、订单记录和当事人与举报人的聊天记录。订单记录显示,某公司共售出标注其公司字号的防爆插座31只,销售额1755.99元。2022年8月17日,市监局对某公司涉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认可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予以立案。2022年9月8日,某公司委托郑某国代表其接受市监局的调查处理和签收有关法律文书。2022年9月23日,市监局对郑某国进行调查询问,郑某国称无法提供涉案防爆插座的CCC证书和防爆合格证。2022年12月9日,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乐市监罚告〔2022〕160号),告知某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其中,对某公司擅自出厂、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拟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7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755.99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12月23日,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处罚〔2022〕846号),认定某公司构成擅自出厂、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和冒用质量标志等行为。对其擅自出厂、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九章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决定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7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755.99元的行政处罚;对其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七章第五条第二项第1目第3点,决定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87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合计72625.99元。某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防爆插座为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第十六类防爆电气(91.防爆插接装置)。 涉案防爆插座标签上标注了“某电气公司”、“WLRNG”、“出厂日期2022年 月”、“防爆标志Exde HBT6 Gb”、“Ex”等字样。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委托书、营业执照、销售记录、举报单、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取得涉案防爆插座CCC证书的情况下,在涉案防爆插座上标注“某电气公司”、“WLRNG”、“出厂日期2022年 月”等字样后进行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擅自出厂、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申请人在未取得涉案防爆插座的防爆合格证的情况下,在涉案防爆插座上标识防爆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认定申请人构成上述行为,事实清楚。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拟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书不一致,针对处罚决定中“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内容,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程序,系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市监处罚〔2022〕84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