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72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72号) |
申请人:张某争。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食品店。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21日拼多多平台店铺某网店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烘焙模具”一份,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2月1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3月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商家作为产品的销售方,对所销售的产品负有相关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回复称申请人无权查看相关材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涉案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382002023021624304149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经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未见气味等感官异常,产品包装已张贴合格证与标签,合格证盖有印章;标签上标明了名称、执行标准GB4806.11-2016、材料、生产日期等信息及“可食品接触用”字样。另外,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图,清晰可见产品标签信息齐全、合格证盖有印章。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营业执照、相关采购凭证等材料。涉案产品标签已尽到执行标准规定的标识义务,宣传“食品级”并无不妥;申请人称商家应当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没有法律依据。因未发现举报材料所反映的相关违法行为,故作不予立案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6日,张某争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食品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编号1330382002023021624304149),举报内容“本人于2022年8月21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网店,支付5.46元购买‘烘焙模具’一份,商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一查看产品标签,无合格证印章,网页宣传食品级,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级的相关要求,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同年3月5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某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1.现场发现有涉案产品,产品张贴有合格证与标签,合格证盖有印章,标签标明了产品名称、材质、生产厂家、地址、执行标准GB4806.11-2016等信息;2.拆装产品未见气味等感官异常;3.商家提供上述产品进货凭证与生产商营业执照。”同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前述举报不予立案。次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张某争“经查,本局已于2022年9月5日就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内容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经现场核查,未见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产品标签信息完整,张贴有合格证,举报人要求商家提供检测报告无法律依据,故本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张某争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网页截图、现场笔录、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取得的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模具已随附盖有印章的合格证,标签标注了名称、材料、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产品用途、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的规定,申请人称涉案模具无合格证印章且标签违反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模具的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该标准第1点明确,本标准适用于以天然橡胶、合成橡胶(包括经硫化的热塑性弹性体)和硅橡胶为主要原料制成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故,涉案硅胶模具宣传系“食品级”,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关于申请人举报称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的问题,被申请人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已对涉案模具进行检查,未发现存在上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家进货凭证,进货商为某食品商行,并非第三人某食品店。第三人作为销售者应该有完整合法的产品进货凭证,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关进货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作为销售者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编号为1330382002023021624304149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