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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3009/2024-25989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9-1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53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53号)

发布日期: 2024- 09- 11 16 : 08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某超市。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乐市监处罚〔2023〕159号),于同年3月23日向本机关当面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食品终端零售门店里面少部分过期食品是允许存在的,但仅限营业执照标注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门店,有散装、散称的食品原料除外。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在动态变化,今天未过期的明天就会轮到过期,每天都有可能出现过期的预包装食品。因为预包装食品品种多样性,各种预包装生产日期远近不一致,每次进货新老更换之时难免有漏检的少量过期的预包装食品在货架上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任何时候任何一个终端零售门店都是无法避免的,如可罚款,零售门店岂非天天都要罚款?二、过期预包装食品可以按照进价退回上一家,销售过期食品会影响门店生意以及声誉,何苦做这些蠢事呢!所以我们在柜台跟顾客结账时要检查生产日期,是否过期或是老月份的商品被买走。通常一个礼拜左右就会清理店内的过期商品并退货给批发部,由批发部退回食品公司,由食品公司退回生产厂家。食品安全法的主旨针对的是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厂家,而不是食品终端零售门店。三、食品法第三十四条主旨是指食品生产加工者,未提及终端零售门店,但门店里面如果有散装散称的食品原料我个人认为本法同样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上述食品指的是食品原材料,未提及预包装食品。涉案三包面包还未销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情节十分轻微,不属于经营过期食品,处罚过重,依据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可不予行政处罚。大疫三年,个体户正需政策支持与呵护,而非打压,对于违法情节十分轻微的也要小题大做,是跟中央的政策唱反调。关于被申请人指出的市场监管总局答网友问之内容,总局说得很对,但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把过期的预包装食品卖给顾客,更没有开出销售票据,所以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未触犯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不可以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来处罚。综上,请求撤销乐行政处罚决定(市监处罚〔2023〕159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二、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共计一百五十四条针对的是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厂家,没有提及终端零售门店。但《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已经对本法覆盖的范围作出了详细说明,申请人销售涉案食品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所称的同行也存在货架上过期食品在售并是其不遵守《食品安全法》的合理理由。2.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2023年2月1日就网友提出的问题“请问超市销售区货架上摆放过期预包装食品是销售过期食品行为吗?应该怎么处罚?”作出的答复:食品经营者将食品摆上货架,即可视为提出了合同的要约,消费者购买即达成合意,在放上货架的时候,经营者已经把该商品视为了一个可用于出售的商品,超过保质期食品陈列于货架应定性为经营禁止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如果超市便利店虽然使用了高科技手段对其所销售的食品生产日期进行管理,但仍然将过期食品实际销售给了顾客并开出了销售票据,这种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照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因此,申请人货架上有过期食品在售,已经构成经营禁止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过期面包是否已卖出,有无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并不影响对违法行为定性的判定。三、行政处罚决定自由裁量参照正确,行政处罚得当。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考虑到申请人违法情节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满足《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适用<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具体规定的指导意见(试行)》附件2第6号违法行为中规定的减轻幅度及部分条件,故在对其处以15000元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已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超市系2014年10月23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某欣,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12月6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接到12315平台投诉,反映其在某超市(购买到过期花生。2022年12月20日,市监局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为:“1.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所反映的同款过期食品花生;3.在现场货架上发现过期食品菠萝味软面包1包,生产日期2022年6月8日,保质期6个月;蔓越莓味软面包2包,生产日期2022年6月7日,保质期6个月;4.现场对上述过期食品实施扣押并开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市监强〔2022〕310号)及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2〕310号)。”同日,市监局对上述商品货架进行拍摄,货架标签显示菠萝味软面包售价为8元/包,蔓越莓味软面包售价8元/包,货值合计24元。当日,市监局予以立案。2023年3月3日,市监局对章某欣进行调查询问,章某欣称上述商品系其从某便利店采购,并提供了采购凭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未能提供对应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2023年3月8日,市监局再次对章某欣进行调查询问,章某欣无法提供同批次食品的销售记录,称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已整改。同日,市监局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为:“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2023年3月21日,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乐市监处罚〔2023〕159号),处罚决定认定某超市存在商品货架上有过期食品在售、采购涉案的过期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等行为,鉴于某超市系初次违法,能够确定食品合法来源,货值金额较少,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已进行整改,参照《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适用<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具体规定的指导意见(试行)》,予以减轻处罚。对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决定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过期的菠萝味软面包1包,蔓越莓味软面包2包;2.罚款15000元。对某超市采购食品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处罚。某超市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即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照片提取单、询问笔录、整改复查情况材料、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申请人存在销售涉案过期软面包和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将过期食品陈列于货架供消费者购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所禁止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申请人主张涉案面包未售出故未违反该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营过期食品,且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涉案面包的货值为24元,鉴于申请人存在减轻情节,被申请人对其处15000元罚款,已是在法定量罚幅度以下进行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罚款,鉴于申请人已进行整改,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乐市监处罚〔2023〕15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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