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45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45号) |
申请人暨行政复议代表人:李某朋、李某铜。 申请人:李某顺、林某富、陈某喜、李某志。 被申请人:乐清市人民政府石帆街道办事处,住所: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二村。 法定代表人:陶加爱,职务:主任。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3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同年3月15日完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2003年4月20日,郑某勇侵占某村集体土地,坐落于某村桥头北首6亩的耕地。2003年10月21日,郑某勇侵占某村集体土地2.5亩用于建设违章厂房。二、2003年11月5日,张某芬(李某彬老婆)侵占某村集体土地,坐落于石帆镇某村北首的耕地总面积共计约11亩,其中1.5亩被原村主任李某成以职务侵占入股,用于建设违章厂房。三、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乐土资罚(2013)6号、(2013)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土资罚(2009)393号、(2009)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郑某勇、张某芬作出处罚。四、某村主任赵某斌2020年11月到2022年10月任村主任期间,没有向张某芬侵占村集体土地11亩非法出租,年租金大约40万元,二年租金80万元,予以追偿,没有向郑某勇侵占村集体土地8.5亩违规建设厂房非法出租,年租金大约150万元,二年租金300万元,予以追偿,其不履行职责造成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损害集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五、依照村民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乐清市石帆街道办事处负有履行法定职责。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要求被申请人责令乐清市石帆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张某芬侵占某村集体土地11亩非法出租,年租金大约40万元,郑某勇侵占某村集体土地8.5亩违规建设厂房非法出租,年租金大约150万元予以追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其本案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但又并未对其所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故其复议请求不明确。另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显示,其在申请书中所反映的关于张某芬、郑某勇等人违法占地建设厂房的事宜,已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既不具有对上述违法事项的查处职权,也不具有申请人诉称的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职权,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二、申请人与涉案申请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有利害关系。但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涉案申请的处理结果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提起案涉履职申请以及行政复议,均是基于一般村民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但其自身并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其不是本案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4日,李某朋、李某铜、李某顺、林某富、陈某喜、李某志等人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石帆街道办事处提出履行职责申请,被申请人为“乐清市石帆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赵某斌”,申请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对张某芬侵占村集体土地11亩非法出租,年租金大约40万元。郑某勇侵占村集体土地8.5亩违规建设厂房非法出租,年租金大约150万元予以追偿。因造成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损害集体利益履行职责”。截至李某朋等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乐清市人民政府石帆街道办事处未对前述申请作出回复。李某朋等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履行职责申请书、快递面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系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张某芬、郑某勇侵占村集体土地非法出租的租金予以追偿,该项村集体土地保护管理的职责应属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而非石帆街道办事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前述履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将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朋、李某铜、李某顺、林某富、陈某喜、李某志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