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态环境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温环乐查(扣)〔20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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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 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住所乐清市湖雾镇三界桥村永丰3弄*号,工场地址乐清市湖雾镇三界桥村**。 2024年5月22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在乐清市湖雾镇三界桥村西坑从事废金属桶回收、打包压块、销售,当天检查时废旧金属桶处置点未在生产作业,现场露天堆放有打包成块的含有废油漆桶、废胶水桶和其他废包装物等的危险废物7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身份; 2.2024年5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废旧金属桶处置点基本情况、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旧金属桶回收、加工处理、销售的情况及现场清运过磅情况; 3.2024年5月22日现场照片证据7张和执法视频光盘1份,证明你废旧金属桶处置点基本情况及现场清运过磅的情况;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提供确认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电子送达的情况; 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的打包成块的含有废油漆桶、废胶水桶和其他废包装物等的危险废物7捆予以扣押,重量共计6.3395吨。扣押期限为30日(时间从2024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扣押期限不包括检测或技术鉴定的时间。扣押物品存放于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178-1号的温州臻盛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内,在此期间,你不得擅自变更扣押状态或者启用已扣押的物品。 如你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