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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3009/2025-266233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6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6号)

发布日期: 2025- 01- 10 16 : 16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钱某进。

委托代理人:陈某燕,系申请人之女。

被申请人: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浩,局长。

第三人:陈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的乐资规函〔2022〕1031号《关于撤销、注销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土地使用证的报告的答复》,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依法予以注销。申请人与陈某甲系邻居。根据乐政集建(94)字第4504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乐政集建(94)字第450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乐政集建(94)字第4504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申请人所有的老宅西首边一直只有简易棚,供相邻方堆放杂物。但近日却发现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于1997年12月19日伪造签字,将本来属于双方共有的棚子,私自登记在陈某自己的名下,而且在申报登记过程中从未征得申请人签字同意。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撤销、注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其作出的乐资规函(2022)1031号《答复》应予以撤销,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2年11月向被申请人下属的乐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请求依法进行实地调查,希望被申请人本着有错必纠的精神,依法履行职责,启动自纠程序,查明事实真相,及进纠正陈某甲的错误登记,撤销错误颁证行为,并注销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共有的棚子中本来属于申请人的建设用地归还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没有对陈某甲冒用申请人的签字骗取登记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反而以证据不足以证明为理由,作出答复意见,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乐资规函〔2022〕1031号《关于撤销、注销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土地使用证的报告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撤销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并注销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申请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供了陈某新乐政集建(94)字第450448号和乐政集建(94)字第4504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某余乐政集建(94)字第450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证明陈某乙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侵占所谓共有的棚子。但经被申请人审查,现在陈某新、陈某余的土地登记已经被陈某林乐政集用(2009)字第45-10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取代,而陈某林土地登记的四至为东至中堂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陈某甲屋,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阶檐,以自立墙外封为界,以陈某甲共墙以墙中为界,北至杨某华屋共墙,以墙中为界。上述四至描述中并无申请人所谓的棚子,并且界限描述清晰,其西至描述就已经否定了申请人的说法,无论当年是否存在棚子,实际上都已经被现状所吸收,并且作为现在土地权利人陈某林对此已经通过土地登记进行了确认。三、申请人与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涉案土地现状陈某乙的相邻人是陈某林,申请人在涉案地块内无任何权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申请人的所谓理由毫无根据。第三人的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土地使用证系依法审批后取得,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陈述的情况。如果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占用了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这才算违规审批。而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界址,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界址并没有重叠。申请人所称的争议杂地当初并不在申请人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范围内,且该杂地属于集体所有。至于该杂地归谁使用,则应由政府土地审批部门依法审批确定。申请人自以为该杂地使用权属自己,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妄称所谓杂地上的简易棚被第三人登记为自己所有,是子虚乌有的事。申请人认为对所谓的简易棚有共有权,更无任何证据,系其想当然所致。另外,第三人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过程中相邻方的签字,系审批部门工作人员依规取得,无第三人冒签一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为陈某甲的曾用名。1997年12月19日,陈某甲向本机关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坐落原白石镇某村,土地使用者为陈某乙,面积为54.7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阶檐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与钱成进共墙,以墙中为界;南至屠顺年共墙,以墙中为界;西至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通风道、阶檐,以自立墙外封为界;与钱成进共墙,以墙中为界。同时,陈某甲提供了原乐清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陈某乙户,家庭人口6人,现住房屋占地面积54.73平方米。是解放前所建房屋,于1996年间拆建。四至清楚、无纠纷,希镇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予以登记发证。”同年12月20日,本机关向陈某甲颁发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陈某乙,地号为45-8-5-3,用途为住宅。

2022年11月10日,钱某进向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了《要求撤销、注销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内容为“报告人系乐清市某村村民,与陈某甲系邻居。根据乐政集建(94)字第4504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乐政集建(94)字第450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乐政集建(94)字第4504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本人所有老宅西首边为简易棚,但是1997年12月19日上陈村村民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伪造签字,将本来属于双方共有的棚子,私自登记在陈某甲自己的名下,而且在申报登记过程中从未征得本人签字同意。现特向贵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希望能及时纠正陈某甲方的错误登记,将共有的棚子中本来属于报告人的建设用地归还于我。故此,请贵局依法进行实地调查,本着有错必纠的精神,查明事实真相,依据原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乐土资发(2018)29号关于印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自纠工作规定》的通知第四、五、六、七条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启动自纠程序,撤销错误颁证行为,并注销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提交了乐政集建(94)第4504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乐政集建(94)第450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乐政集建(94)第4504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乐政集建(97)第4505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材料。

同年11月29日,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乐资规函〔2022〕1031号《关于撤销、注销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土地使用证的报告的答复》,内容为“根据你提供的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经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查询,权利人为陈某乙,土地坐落于原某村,1997年12月经乐清市人民政府核准登记用地面积54.73平方米,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合法。你认为其伪造签字,将本来属于双方共有的棚子私自登记在陈某乙(陈某甲)自己的名下,依据你目前提供的陈某乙、陈某余、陈某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请你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并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分中心提出申请,登记部门将依据申请内容做出处理,也可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钱某进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钱某进系陈某林父亲,陈某林为钱某进户户内成员。1995年4月15日,本机关向陈某新颁发乐政集建(94)字第4504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陈某新,土地坐落原白石镇某村,用地面积11.07平方米,四至为乐至阶檐,以自立墙外封为界,与陈某治共墙,以墙中为界;南至与陈某余共墙,以墙中为界;西至棚子,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与杨某华共墙,以墙中为界。同日,本机关向陈某余颁发乐政集建(94)字第450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陈某余,土地坐落原某村,用地面积14.7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与陈某治共墙,以墙中为界;南至与陈某新共墙,以墙中为界;西至棚子,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与陈某新共墙,以墙中为界。同日,本机关向陈某新颁发乐政集建(94)字第4504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陈某新,土地坐落某村,用地面积42.32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中堂,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阶檐,以自立墙外封为界,与陈某甲共墙,以墙中为界;西至棚子,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陈某余、陈某治共墙,以墙中为界。1996年1月20日,本机关向陈某治颁发乐政集建(96)字第450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陈某治,土地坐落某村,用地面积为17.9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中堂,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与陈某新共墙,以墙中为界;西至与陈某余、陈某新共墙,以墙中为界;北至阶檐,以自立墙外封为界。2009年,上述四宗土地使用者变更为陈某林,本机关向陈某林颁发乐政建[2009]45-93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乐政建[2009]45-15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乐政建[2009]45-45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乐政建[2009]45-15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11日,本机关根据陈某林的申请,将上述四宗地并宗登记,颁发乐政建[2009]45-102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陈某林,土地坐落某村,用地面积97.6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中堂共木,以墙中为界;西至陈某屋,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阶檐,以自立墙外封为界,与陈某甲共墙,以墙中为界;北至杨某华屋共墙,以墙中为界,中雁西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

以上事实,有要求撤销、注销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关于撤销、注销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土地使用证的报告的答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尤其不动产登记会产生公示公信效力,行政机关如认为其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确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但应当根据比例原则,秉持谦抑、审慎的态度,综合衡量各方权益,只有在该行政行为的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有必要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申请人虽然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实第三人不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证据不足答复申请人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乐资规函〔2022〕1031号《关于撤销、注销乐政集建(97)字第450544号土地使用证的报告的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日

乐政复决字〔2023〕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钱成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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