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40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40号) |
申请人:周某杰。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局长。 第三人:某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2023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而第三人因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平台对商家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相关举报后,当日对举报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发现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图片证据可清晰获知该商品“品牌:水之帮,品名:手压塑料泵,执行标准:Q/LRSL1-2021,生产日期2022年8月,保质期:三年,厂名:广州市力……”以及商品合格证等信息,以上包装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举报线索,依法对第三人登记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登记的场所地址为仇某爽(房东)的生活起居处,无生产经营迹象。执法人员向仇某爽询问也无法获取第三人的经营情况线索,现场电话联系第三人亦无应答。被申请人因第三人登记的住所无生产经营迹象且无法联系,已于2019年3月28日对其进行列异处理,至今该公司仍处于企业经营异常状态。因其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仍处于经营状态,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抄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2023年3月10日对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营业状况进行核查,发现该网店已经无经营迹象。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6日,周某杰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投诉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10月11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支付5.8元购买‘抽水器’一份,发货电话:18668707030,发现问题特来举。问题一,产品无明确的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卫生安全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问题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做工粗糙,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本人,谢谢。”同年1月17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某路某号某幢某室检查,发现该场所为仇某爽的生活起居处,未发现有商品经营迹象,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仇某爽询问,仇某爽表示该场所无公司经营行为,对某日用品公司也未听说过,执法人员拨打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无人应答。 2023年1月28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乐市监(东)建〔2023〕128-1号《行政建议函》,内容为“本局在处理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商品订单号:1699028114273450070)相关举报中,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其已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特将上述情况抄告贵局,建议贵局督促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依法积极履行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义务,核实网店信息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告知该公司主动配合调查,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另请贵局及时将第三方平台核查情况反馈我局”。同年1月31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周某杰,内容为“不立案 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当事人登记经营场所未发现有某公司商品经营迹象,现场电话联系当事人无应答,因当事人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我局于2019年3月28日已对其进行列异处理,至今仍处于企业经营异常状态,执法人员特将上情况已经予以抄告。已电话告知举报人。”周某杰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投诉单、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照片、行政建议函、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被申请人经调查无法找到第三人经营场所,无法初步确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为第三人所为,亦无法初步认定第三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项,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未适用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指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针对周某杰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