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依法行政 > 行政复议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5-266295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49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49号)

发布日期: 2025- 01- 10 16 : 41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朱某辉。

委托代理人:胡某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丹霞路505号。

负责人:林素朴,所长。

第三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周某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乐公(乐)不调告[2023]00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本案不是单纯的经济纠纷,被控告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利用其行业和合同优势地位,将以次充好的制冰机销售给申请人及其他加盟商,合计金额在5万元以上,该行为涉嫌诈骗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管辖范围。二、被申请人未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的结果,且未就本案受理机关及不予受理理由予以解释说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群的行为已经达到立案标准,应当对其以诈骗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请求撤销乐公(乐)不调告[2023]00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第三人身份资格真实也提供了真实制冰机,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涉嫌诈骗罪。(二)本案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已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必经口头告知程序后才能出具,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已载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理由,也请申请人向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且答复人已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程序合法。(三)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依法维持乐公(乐)不调告[2023]00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第三人称:一、本案事实与经过。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6月1日签订《哈茶福茶饮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授权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第三人向申请人提供《开业手册》,首批大型设备明细中载明“以实际出库为准”。第三人依约向申请人交付了制冰机等设备。合作期间,制冰机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各方均按约履行合同,我方还为申请人额外提供了人员支持、免费赠送设备支持、装修管理监工支持。后申请人因店铺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于2022年9月15日向第三人提出闭店申请,双方自此终止合作关系。二、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首先,第三人未实施欺诈行为。其次,第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三、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三人提供给申请人的设备为合格产品,且申请人自2021年6月起直至2022年9月提出闭店申请一直正常使用该设备,申请人未曾对设备提出任何异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各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日,朱某辉和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哈茶福茶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予朱某辉在乐清市某商城某铺使用哈茶福品牌及商业标识等经营资源进行茶饮门店经营,同时约定授权店铺销售的物品和许可产品、使用的设备装修材料等均由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或委托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采购。2023年1月18日,朱某辉向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报案称:其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代理公司旗下哈茶福茶饮品牌,其发现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上的制冰机型号(1000磅制冰机)与实际型号(索伦托SE300)不符,认为公司涉嫌诈骗。同日,朱某辉当天向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提供了《关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某群涉嫌诈骗罪的实名控告信》。当天,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口头向朱某辉告知朱某辉报案称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并作出乐公(乐)不调告[2023]00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内容为“你于2023年1月18日向乐清市公安局派出所报称的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某群涉嫌诈骗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朱某辉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接警单详情、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询问笔录、特许经营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制冰机,属民事纠纷,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对于上述纠纷,申请人应当通过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来维权。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作出书面的告知书之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其报案的内容不属于诈骗罪,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口头告知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第三人涉嫌诈骗罪,没有报案第三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否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有无处理,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此外,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作出的乐公(乐)不调告[2023]00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5日

乐政复决字〔2023〕4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朱鸿辉).doc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