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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5-266995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2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12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12号)

发布日期: 2025- 01- 21 10 : 41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威,总经理。

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方励明,局长。

第三人:张某卫。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温乐工决[2022]029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机关当面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而根据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2022年7月7日14时45分许,第三人是在申请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因对协议书条款不理解找他人看时,下楼梯不慎扭伤。显然,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同时,第三人在当天虚假报警后曾明确未受到人身损伤(如有必要可以调阅象阳派出所110出警记录,民警现场询问第三人是否有受伤,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第三人明确回复无受伤可以正常工作)。而后第三人于14:47自行离开公司后,于18:38提交请假申请,期间同样无证据证明属于工伤范畴。综上,请求撤销温乐工决[2022]029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作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综上,请求维持温乐工决[2022]029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6日,张某卫与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7月7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威和张某卫在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事宜。张某卫因对协议书条款不理解,想拿给他人帮忙查看,拿着协议书下楼梯时扭伤左脚。同日,张某卫向乐清市公安局报警,称与老板发生了劳资纠纷,提到要被老板逼死要跳楼。象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达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协调。当天下午,张某卫至乐清市开发区同乐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022年9月30日,张某卫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0月10日,人社局对张某卫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人社局向某公司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通知某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册”,并告知某公司“如果你单位认为该职工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事实与理由,并承担举证责任,你单位拒不举证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022年11月30日,人社局作出温乐工决[2022]029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卫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7月7日,张某卫向乐清市公安局报警,民警出警后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出警过程。视频中,张某卫提及自己扭到脚。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医疗证明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扭伤左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涉案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第三人在公安出警时有提及自己扭伤,申请人称第三人在报警后曾明确未受到人身损伤,与事实不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乐工决[2022]029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0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3〕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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