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50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50号) |
申请人:蔡某国。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米酒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梁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某米酒厂(普通合伙)一案进行处理,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04998642544),举报投诉某米酒厂(普通合伙)生产的“花雕酒”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被申请人在12月13日签收。申请人请求的是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但至今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通知和反馈办理结果的答复,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于电话、短信、邮箱回复有关处理情况的具体描述不清楚也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很难确定有法律效力所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受理和办理结果,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某米酒厂(普通合伙)的材料。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因被诉方认为投诉人赔偿诉求金额过高,拒绝调解,于2022年12月19日告知投诉人终止调解。2023年1月16日,执法人员到某米酒厂(普通合伙)进行现场核查,并于当天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立案情况。申请人所称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纯属无稽之谈。另,现我局已对某米酒厂(普通合伙)作出处罚决定,将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处罚结果。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3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蔡某国邮寄的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人为蔡某国,被投诉举报人为某米酒厂(普通合伙),投诉举报请求为:1.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事实与理由为“……涉案产品没标注执行标准,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同年12月19日,某米酒厂(普通合伙)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拒绝调解说明》,载明“我单位收到关于蔡某国投诉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花雕酒”未标注执行标准,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调,现拒绝与对方进行调解。”同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短信,内容为“【乐清市场监管局】经执法人员现场沟通,电话联系,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赔偿2000元,被投诉人表示无法接受,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商,已电话告知投诉人。”同年12月26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负责人批准对前述举报案件的立案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1月16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米酒厂(普通合伙)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1.清江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情况来到位于乐清市南塘镇某村的某米酒厂进行现场检查。2.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产品花雕酒库存为零,当事人表示该产品同批次已销售完毕。3.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的其余产品未发现违法行为。”同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前述案件立案调查。同年1月28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短信,内容为“【乐清市监局】蔡某国:我局于2022年12月13日收到你关于某米酒厂(普通合伙)涉嫌违反《广告法》的举报,经核查,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我局现已进行立案调查,特此告知。已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举报人。”蔡某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4月12日上午,本机关就本案举行听证会,蔡某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听证。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拒绝调解说明、短信发送网页截图、投诉举报件延期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既包含投诉内容,又包含举报内容。 关于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作出受理决定违反前述规定,但被申请人已于同年12月19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拒绝调解,前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影响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义务,属程序瑕疵,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予以处理,与事实不符。 关于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同年12月26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了十五日立案核查期限,并于2023年1月16日经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于2023年1月28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予以受理,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投诉举报时预留的电话答复处理结果,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浙市监法〔2020〕17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程序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蔡某国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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