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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5-267089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2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73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73号)

发布日期: 2025- 01- 22 09 : 25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张某争。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金某丽。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21日拼多多平台店铺“某食品”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烘焙模具”一份,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2月1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3月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商家作为产品的销售方,对所销售的产品负有相关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回复称申请人无权查看相关材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涉案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330382002023021683188441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经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未见气味等感官异常,产品包装已张贴合格证与标签,合格证盖有印章;标签上标明了名称、执行标准GB4806.11-2016、材料、生产日期等信息及“可食品接触用”字样。另外,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图,清晰可见产品标签信息齐全、合格证盖有印章。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营业执照、相关采购凭证等材料。涉案产品标签已尽到执行标准规定的标识义务,宣传“食品级”并无不妥;申请人称商家应当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没有法律依据。因未发现举报材料所反映的相关违法行为,故作不予立案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6日,张某争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食品商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编号1330382002023021683188441),举报内容“本人于2022年8月21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食品’,支付5.7元购买‘烘培模具’一份,商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一查看产品标签,无合格证印章,网页宣传食品级,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级的相关要求,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同年3月5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某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1.现场发现有涉案产品,产品张贴有合格证与标签,合格证盖有印章,标签标明了产品名称、材质、生产厂家、生产地址、执行标准GB4806.11-2016等信息;2.拆装产品未见刺鼻气味等感官异常;3.商家提供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与进货凭证。”同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前述举报不予立案。次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张某争“经查,本局已于2022年9月5日就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内容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经现场核查,未见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产品标签信息完整,张贴有合格证,举报人要求商家提供检测报告无法律依据,故本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张某争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截图、现场笔录、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取得的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软模具”已随附盖有印章的合格证,标签标注了名称、材料、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产品用途、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的规定,申请人称涉案“软模具”无合格证印章且标签违反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软模具”的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该标准第1点明确,本标准适用于以天然橡胶、合成橡胶(包括经硫化的热塑性弹性体)和硅橡胶为主要原料制成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故,涉案硅胶模具宣传系“食品级”,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关于申请人举报称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的问题,被申请人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已对涉案“软模具”进行检查,未发现存在上述问题。另,申请人称第三人应当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涉案“软模具”附有产品合格证明,且外包装已依法进行标识,第三人作为销售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编号为1330382002023021683188441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5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3〕7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张争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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