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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3009/2025-26709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2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88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88号)

发布日期: 2025- 01- 22 09 : 44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杨某珠。

委托代理人:张某良,系申请人杨某珠之丈夫。

被申请人: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住所:乐清市雁荡镇镇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叶选珏,职务:镇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温乐雁执拆决字〔2022〕第00001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同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杨某珠和丈夫张某良2004年至2005年合法审批一间宅基地,张某良2007年初去乐清市规划建设局雁荡管理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工作人员拒绝,从2007年至今16年,应当赔偿误工费、损失费、精神费。2014年、2015年、2016年,多级政府部门领导督办,都得不到落实。2017年副市长跟踪督办,宅基地审批前地面有混石违章建筑结构,政府有关部门为什么不履行拆除,导致2017年建房期间邻居闹事不休。乐清市督查科已查村委会留置空地基很多。邻居张某音户移位,超平方米,应依法拆除,却办理了不动产证。邻居张某亲、张某福,侵占规划路违建房屋,应依法依规拆除,恢复畅通。2020年1月18日雁荡镇某村主要干部擅自签订土地协议书。将申请人房屋两边空地公共场地,长期借邻居使用,要求给予作废、恢复原状。2017年申请人建房期间丈夫被邻居张某亲索取1000元,应予归还。请求撤销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温乐雁执拆决字〔2022〕第00001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正确,程序合法。1、事实方面:被申请人接案件流转交办单,立即组织人员对雁荡镇某村杨某珠户进行核查,经查:杨某珠于2017年7月14日取得《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50.31平方米;于2017年8月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一间五层,计占地面积50.31平方米,计建筑面积226平方米,于2017年10月动工,于2018年10月竣工。根据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面积测量报告》,房屋现状为一间五层带夹层砖混结构,占地面积51.40平方米(其中已批未建用地13.19平方米,未批先建用地14.28平方米),建筑面积299.34平方米,计违法占地面积14.28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121.33平方米,房屋四至:东:通风巷;南:空地;西:通风巷;北:空地。2023年2月3日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拆除影响可行性评估报告,保留违法建筑面积75.36平方米,可拆除违法建筑面积45.97平方米。2、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限期拆除告知职责,举行了听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符合程序要求。3、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农建〔2017〕1591号《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为雁荡镇某村杨某珠,建设项目名称为新建(存量,单间式),批准用地面积为50.31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50.31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取得方式为批准使用,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坐落雁荡镇上某村,四至为东至通风道,南至区间路,西至通风道,北至空地。同年8月3日,原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建字第浙规证2017-0382J01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为杨某珠,建设项目名称为个人住宅,建设位置为雁荡镇上某村,建设规模为新建壹间伍层计建筑面积:贰佰贰拾陆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区间路,西至空地,北至空地,占地面积为50.31平方米。后杨某珠户进行建设。2022年10月22日,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杨某珠个人住宅(乐清市雁荡镇某村)建筑面积测量报告》,载明“一、项目概述。1.项目名称:杨某珠个人住宅建筑面积测量,2.项目坐落:雁荡镇某村(原上某村)……八、其他说明:(1)经原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杨某珠于2017年8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浙规证2017-0382J0184号;新建壹间伍层计建筑面积226.00平方米。占地面积50.31平方米。(2)现状建筑面积299.34平方米,其中:合法用地上的未批现状建筑面积34.93平方米。违法用地上未批现状建筑面积86.40平方米。(3)现状建筑占地面积51.40平方米,违法用地上的现状占地面积14.28平方米。(4)现状建筑总高度17.22米(详见立面图),批准建筑总高度15.00米。”同年10月26日,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对位于乐清市雁荡镇某村杨某珠屋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为“1.当事人建造的房屋现状为一间五层,带夹层,砖混结构,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以上房屋占地面积51.4平方米,建筑面积299.34平方米;3.四至:东:通风巷,南:空地,西:通风巷,北:空地;4.当事人批准一间五层,占地面积50.31平方米,建筑面积226平方米;5.当事人建造的房屋涉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6.现场已拍照取证。”同日,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对杨某珠涉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一案予以立案查处。同年11月30日,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向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征询杨某珠户涉嫌违法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是否符合竣工补办手续,违法占地面积14.28平方米是否符合同意补办用地面积手续。同年12月15日,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称“该户违法用地面积14.28平方米,不符合竣工核实手续,不符合补办用地面积手续。”

2023年1月9日,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委托某检测有限公司对位于雁荡镇某村杨某珠房屋的进行评估。同年2月3日,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编号:ZHPG(WZ)2300001],评估类别为拆除影响可行性评估,委托单位为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工程名称为杨某珠房屋,工程地址为乐清市雁荡镇某村,检测日期为2023年1月31日,评估结论“一、当事人房屋占地审批面积50.31㎡,审批建筑面积226.00㎡,经测绘,房屋现状五层,实际房屋底层占地面积51.40㎡。房屋底层占地面积51.40㎡,与土地审批重合部分37.12㎡,违章占地面积为14.28㎡,审批未建面积为13.19㎡……综上所述:1.房屋一层违建面积为14.28㎡,无可拆除面积;房屋夹层违建面积为44.11㎡,可拆除面积为33.67㎡;房屋二至四层单层违建面积为18.87㎡,共违建面积为56.61㎡,单层可拆除面积约4.1㎡,共可拆除面积约12.3㎡;房屋五层违建面积6.33㎡,无可拆除面积。共保留违建面积:75.36㎡,可拆除面积:45.97㎡。”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于同年2月17日收到前述《评估报告》。同年3月16日,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温乐雁执拆告字〔2022〕第000013号),告知杨某珠拟责令限期拆除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并告知其相关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年3月29日,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向杨某珠送达《听证通知书》,同年4月11日,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就杨某珠涉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一案举行听证会。同年4月14日,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作出温乐雁执拆决字〔2022〕第00001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杨某珠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鉴于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是否同意补办手续的复函,认定该建设行为不符合竣工补办手续,不符合用地补办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1.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拆除夹层违法建筑面积33.67平方米,第二至第四层单层违法建筑面积约4.1平方米,第二至第四层违法建筑面积约12.3平方米。共计拆除违法建筑面积45.97平方米;2.没收保留第一层违法建筑面积14.28平方米。夹层违法建筑面积10.44平方米。房屋第二至第四层单层违法建筑面积14.77平方米,第二至第四层违法建筑面积约44.31平方米。房屋第五层违法建筑面积6.33平方米。合计没收违法建筑面积75.36平方米。杨某珠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杨某珠个人住宅(乐清市雁荡镇某村)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关于征询雁荡镇某村杨某珠户涉嫌违法建设是否符合同意补办手续的函、关于征询雁荡镇某村杨某珠户涉嫌违法建设是否符合同意补办手续的复函、评估报告、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听证会笔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杨某珠个人住宅(乐清市雁荡镇某村)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机关现场调查取得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建筑的占地位置和面积与行政许可内容不相符,且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许可建筑面积。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杨某珠未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扣除听证及委托评估的时间,仍超过90天的办案期限,但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义务,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乐清市雁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温乐雁执拆决字〔2022〕第00001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5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3〕8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杨彩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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