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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3009/2025-267102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2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185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185号)

发布日期: 2025- 01- 22 10 : 01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李某平。

被申请人: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3303831703528674),于同月10日向本机关当面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违停地址错误,实际停车地点是没有门牌的工地,与文书上记载的违停地址相距五六十米,且是夜间靠内侧临时停车,未影响通行。被申请人称系定位系统偏差,难道录入系统时没有审核人员吗?审核人员也定位偏差了?不需要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核了吗?2.被申请人未提供本人车辆在2023年5月30日18:47这个时间点在金溪路50号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证据,被申请人以其提供的照片作为处罚的认定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证据不足。3.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已完成行政处罚并缴纳罚款,应认定为对处罚信息无误的确认,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自知道被申请人已采集涉案所谓违法信息并将以此作为依据进行处罚后,一直在投诉,要求撤销该条信息。包括向乐清和温州行政执法局投诉,向城南街道执法中队投诉,向乐清市市长热线12345投诉,但实际的经办单位行政执法局就是知错不改,强词夺理,每次都是要求本人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后本人经多方询问,通过浙里办APP办理复议事项,但该系统一直提示需输入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提示:无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不能提交行政复议,试了好几天都无法提交。申请人不得已只能在线进行处理,生成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编号。但该处罚决定书上载明,要求本人需在15日内缴纳罚款,否则予以计收滞纳金,而行政复议过程远超过15日,申请人不得已只能先缴纳罚款。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3303831703528674)。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发现涉案违法行为后拍摄举报,并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处放置举报告知单。2023年5月31日16:2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完成审核。同年7月8日,申请人已通过线上完成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包括查看违停信息的确认行为),并于当日完成罚款缴纳。在线上自助处理平台处理违法信息时,平台会告知重要提示:“本自助平台仅用于温州市的无异议违停记录,您如果对该违章有异议,请到我局违停处理窗口提交违停处罚异议单,并退出本次操作,点击[确认处理]视为对该违停罚单无异议”,可见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亦是认可的。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夜间靠内侧临时停车,未影响通行”不改变违法事实。涉案车辆停放区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行道范畴。申请人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其次,申请人称“违停的地址错误”,与事实不符。违停信息的举报录入系通过定位系统完成,系统存在定位偏差并不改变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处理案涉违停过程中,其中一环节便是查看违停信息,现申请人已完成处理并缴纳罚款,应认定该行为系对处罚信息无误的确认。另,被申请人在审核案涉违法信息过程中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地点均与申请人车辆停放地点一致,不存在地址错误的情形。请求维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3303831703528674)。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30日,李某平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停放在金溪路与良港东路交叉口人行道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对停车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处放置了违停通知。2023年7月8日,李某平通过支付宝端的温州人行道违停处理平台进行违停处理。同日,执法局向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3303831703528674),认定李某平于2023年5月30日18时47分在乐清市金溪路50号(金溪路与良港路交叉口)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处以150元罚款。李某平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停车地点位于金溪路与良港东路交叉口处,与乐清市金溪路50号相距50米左右,实际停车地点无门牌号,地上未施划停车位。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通知、照片、通话录音、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依法施划的车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资料来看,申请人违反规定将车停放于人行道上后离开现场,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涉案实际停车地点位于良港东路与金溪路交叉口人行道,被申请人因定位系统偏差将违停地点表述为“乐清市金溪路50号(金溪路与良港路交叉口)人行道”,存在瑕疵,因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本机关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乐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330383170352867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1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3〕18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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