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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3009/2025-267135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2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215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215号)

发布日期: 2025- 01- 22 15 : 36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明,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乐市监处罚〔2023〕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14日收到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没有送达给申请人正式处罚书。二、申请人不知道所销售产品是3c强制认证,申请人是代为销售某电器有限公司产品,按照市场规则,生产者应取得3c认证。因此,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并非故意所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不构成销售未经3c认证的违法行为。三、处罚过于严重。申请人销售所得只有几百元,减去成本,基本上没有获利,假使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其情节轻微,申请人如实交代,配合行政机关,应属于从轻、减轻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在拟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听取申辩内容,即实际上只销售一只,价值185元,其余是自己产品,无需3c认证,因为标志上没有标准。四、申请人是首犯,疫情影响,企业生存困难,一个小企业,其实是个人经营夫妻店。这次引起主要责任在首良公司,应处罚生产单位。请求撤销乐市监处罚〔2023〕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处罚决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另查明,申请人从外购进9只未经CCC认证的缺相保护器,并在其中8只产品上附加标识“ZJMNFU”“电机三相缺相保护器”“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应当认定申请人为产品的制造商。申请人擅自销售9只未经CCC认证的缺相保护器,销售金额为617.93元,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2.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综合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不良后果等情形,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九章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予以裁量。3.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时已超过了规定期限,应视为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权。4.根据申请人的案件线索,被申请人已对涉案的缺相保护器生产人金银象立案调查,现该案正在调查中。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31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接到举报,称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缺相保护器没有3C认证,要求查处。

2023年2月10日,市监局对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情况为:“1.该公司位于……,现场正常经营;2.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内未发现有被举报的产品;3.执法人员现场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明展示被举报产品的照片(举报人提供),李某明称该产品为其公司天猫网店所销售;4.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办公电脑现场打开该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某旗舰店)在该网店后台找到被举报的销售订单……,并查询到被举报产品的销量订单,予以打印;5.该公司现场无法出示被举报产品的3C认证证书;……”某公司共售出9只缺相保护器,销售金额共计617.93元。

2023年2月14日,市监局对某公司涉嫌违反认证认可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予以立案。2023年5月23日,市监局作出乐市监罚告〔2023〕3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某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于同日向某公司当面送达该告知书。2023年6月12日,市监局作出乐市监处罚〔2023〕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构成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订)第六十六条,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九章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决定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并给予罚款7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17.93元的行政处罚。同月14日,市监局向某公司当面送达该处罚决定书。某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缺相保护器为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第三类低压电器第10种类低压元器件中的断路器(5.电动机保护用断路器),代码为0307。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委托书、营业执照、举报单、销售记录、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现场笔录和李某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某公司存在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0年修订)第六十六条作出涉案处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回证,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向其送达正式处罚书,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采取过错推定的认定方法,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则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有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其进货时对于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应当尽到查验生产者认证情况的义务。申请人称其无主观故意,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称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而本案并不存在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缺相保护器为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申请人称其销售涉案贴有其公司标牌的缺相保护器无需3C认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乐市监处罚〔2023〕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7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3〕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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